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356号
再审申请人:***,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原告**丈夫。
再审申请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原告**之子。
再审申请人:**,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水司)、原审被告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请求重新对**做伤残鉴定,理由如下:西北政法大学***定中心《***定意见书》中第五页四、鉴定过程的第3项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左肩关节上举不能。双上肢肌力、肌张力、末梢感觉、血运未见异常。上述鉴定没有将**左胳膊这一有机的整体作为鉴定对象,而是有意识地选择其左胳膊肘关节局部的伤残处作为鉴定对象,机械地套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标准中十级伤残规定的单独孤立的条款,将**的伤残程序形而上学地评定为十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标准,**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而并非十级。故申请人请求再次对**的伤残等级重新做伤残鉴定。(二)二审法院认为西安水司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西安水司重大工作失误的有意淡化,是对西安水司有意识的不作为过错的袒护,是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当。西安水司并非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单位,而是按照市政府的规划成立并服务于全市人民群众的大型国有企业,应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应对群众人身安全承担必要的职责具备较强的主观意识。红旗路西段2008年由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其规划成“市政道路”,并在市政府人民网站发表公示。当年市政府组织对这段道路进行了改造,承担主体改造的单位是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辅助的单位有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西安水司在西安市莲湖区××段××期××路工图可见)。《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16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市政府重新公布了修订后的《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述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2020年月13日晚上在红旗路西段北侧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一个有严重事故隐患的消火栓绊倒摔伤致残,该消火栓是建在人行道的盲道旁边,总高度只有3-4公分,距公交车停车场的围墙71公分,距道沿92公分的位置,严重影响着行人的行走安全。西安水司既是《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编制单位,又是2008年红旗路西段改造的施工单位之一。完全清楚涉案消火栓是属于西安水司管护,但在施工中,却对涉案消火栓视而不见,有意地不按《西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本公司应尽的职责,直至**事故案发后才匆忙地将涉案消火栓拆除,并将事故现场痕迹销毁,拆除日期是2020年9月10日,拆除涉案消火栓,说明西安水司已经承认涉案消火栓属于本公司管护,但在法庭上又心知肚明地辩称涉案消火栓是红旗厂所建,是单位消火栓,应由红旗厂管护。本案的审理已经三年了,西安水司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不下10个,包括无效的证据,于本案无关的证据,精心策划伪造的证据,编造谎言欺瞒法官的证据,企图否认西安水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尔反尔,不断地承认,又不断地否认该企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西安水司这种故意的不作为过错或者说严重的工作失误,以及毫无诚信的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西安水司就应当在申请人**受伤致残案件中,对**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将西安水司在本案中有意识地不作为的过错避重就轻说成是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的义务,刻意地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西安水司在本案中所犯过错的性质进行庇护。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所涉及的范畴也并不适用于西安水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雨夜在途经道路时疏于观察,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西安水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西安水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这是带着固有的偏见和不可告人的目的,想方设法编造和搜罗申请人**过错之词。**2020年6月13日晚上9:50左右买药回家走在红旗路西段北侧的人行道上,当时这段路并无雨(西安市气象台气象凭证可证),雨是下午4:00停的,晚上10:00左右,相隔6个小时,透水砖铺设的人行道早已干透了。编造**雨夜在道路上行走,就是为捏造申请人**在行走时对道路疏于观察,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的过错行为找到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当晚这段人行道很黑,根本无法观察到这个危险的废旧消火栓,也无法想象到在市政道路人行道上存在这样严重的事故隐患(人行道的黑暗程度从**在案发后坐在涉案消火栓旁,其外甥给她拍得照片可见)。**是单位危楼拆迁,在何止西村租房居住,临时过渡,对周围的环境并不熟悉,晚上在这个人行道上行走也是头一回。行走在人行道上本身就是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一个年近七旬的老太婆不可能两只脚像摸着石头过河一样行走才符合标准,才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完全是随意的想象和编造,对西安水司过错性质的认定是有意淡化的庇护。二审法院50分钟就结束了庭审,未做深入调查,就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西安水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西安水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安水司提交意见称,**自述当天下雨路滑、光线被遮挡,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处理正确。
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死亡。本院经询问**的继承人***、**、**,三人均表示不放弃再审申请的权利,同意以再审申请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消火栓没有设置防碰撞护栏,西安水司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西安水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比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据此划分各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各50%,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因**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反驳***定意见书,二审法院未准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