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2282号
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酉阳县钟多镇新桥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5XKCAE6P。
经营者:陈燕,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金银山大道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32773413D。
法定代表人:刘昌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源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土家族,199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财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丽娜与人民陪审员王花、人民陪审员董因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昌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昌安建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昌安建司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等共计110940元;3、判令被告昌安建司归还原告钢管16797.3米、扣件7250套、顶托30套,逾期未退,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清退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昌安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由被告***、**作为材料负责人和担保人,被告昌安建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上下车标准、成本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应付租金110940元,分文未付,并有部分租赁材料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则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安建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合同与我司无关,系无效合同,因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的章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章不是同一枚章,编号也不一致,租赁合同上的章系被人私刻的,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我司也没有承建涉案项目,且该材料与我司无关。我们接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后便向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报案。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是陈燕。2017年6月15日,陈燕代表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经办人代表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人载明:“陈燕”并附有联系电话;承租人处加盖有:“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425001386”字样印章;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材料负责人处有***、**的签名,附有**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亦有***、**二人的签名。合同约定,成本费钢管22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30元/套;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租金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税由乙方承担;维护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套、顶托缺螺帽5元/套、扣件缺螺丝0.7元/套。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丢失、损坏或者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约定的成本费赔偿。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除锈、清污等费用。运输费由乙方自付,上车费及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由乙方自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经合同材料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钢管16797.3米、扣件7250套、顶托30套。被告昌安建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亦未退还过租赁物资。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上述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110940元,全部租赁物资未退还。原告当庭称被告未支付过押金,也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因向被告昌安建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于2019年11月19日期满,视为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还查明,被告昌安建司2015年1月8日在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为:“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425001401”。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4张、租金结算表10张;被告昌安建司向本院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1份、法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报案回执1份、印章备案回执1份等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虽然涉案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425001386”字样印章,但被告昌安建司举示自己在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印模上的的合同印章编码为5002425001401,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而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昌安建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昌安建司承建了涉案项目。此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既未得到昌安建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其事后追认,因此被告昌安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兴财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兴财租赁站租金110940元,且全部租赁物资未退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兴财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欠付时间、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16600元。
第二、被告***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兴财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兴财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9年11月19日送达被告***。即原告兴财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
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6797.3米、扣件7250套、顶托30套,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合同未对后续租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材料退清或赔清为止不当,应自2019年3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9年11月19日。
第四、被告**在涉案合同落款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但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共计11094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6000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6797.3米、扣件7250套、顶托30套,逾期未退,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后续租金至2019年11月19日合同解除之日止;
五、被告**对上述判项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随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酉阳县兴财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