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339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喀什地区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肉)产业园-喀什市场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通过第三人账户向***的工人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17,000元(103000+14000);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钢管扣件赔偿款和涉案项目卫生清场费用共计30,526元。以上两项共计147,526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喀什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产业园一期项目系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为劳务总承包人承包了一期羊圈项目,***在2021年8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11月工程完工后,***与***在11月27日就***喀什羊圈项目进行了第一次书面结算,项目账就涉案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以及员工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已支付但被告不认可的费用进行了核定。后在羊圈项目未清偿、收尾工作未完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提前退场,电话通知多次却从未来现场解决过5个羊圈工程遗留的问题。12月份业主方初验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原告方为了向业主按期交付工程不得不自行委托***为总负责人的第三方进行卫生清场工作和羊圈项目工程的维修事宜并支付费用11,052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付的此部分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钢管扣件提供给***和另外一个劳务分包人**使用,后返还租赁物时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显示钢管配件损失共计57,723.5元,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先行向租赁站和支付了此部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并未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材料损失,原告有理由向被告索要由原告代付的此部分费用。被告***喀什地区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641,600元,截止12月中旬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第三人账户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但后期被告***的工人频频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将***和第三人列为被告讨要劳务费,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前提下出现这种事件,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1月27日对合同价款结算情况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在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劳务、机械费用已经结算拨付完成(除本人外),此次发放人工、工资完成后,再有工人和机械设备讨要费用,由本人承担。承诺书中所称此次发放人工工资系劳动监察大队督促第三人向被告工人拨付的劳务费37万元,自此,双方工程款已经经书面确认结算完毕。然而,在此之后被告涉案项目的农民工仍屡次投诉讨要劳务费,第三人迫于劳动行政部门压力在2022年1月28日又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03,000元,此费用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后在2022年3月16日第三人**公司又通过新疆***劳务公司向被告工地的铲车工艾力**买买提支付劳务费14,000元,此费用最终由原告负担。因此,对于被告向原告承诺结算完毕前后由原告或原告通过第三人超付的劳务费部分应该由被告如数返还,应返还的金额共计:147,52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超付费用,且农民工不断要求第三人发放劳务费(最终由原告负担)不仅给第三人公司的经营和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引发社会问题,也使得原告遭受不该有的损失,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劳务费117,000元和钢管扣件赔偿款、卫生清场费用30,5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羊圈工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原告无权诉讼。其次被告施工的羊圈工程并未结清工程款,涉案工程还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是我公司劳务总承包人,我公司向外联系被告均由***负责,并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喀什羊圈项目账1张、原被告微信身份信息和2021年11月19日、27日双方人工费结算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在三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在项目账上进行具体约定,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就工程款通过项目账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作为合同一方,有权向被告主***。就合同的履行和结算,第三人**建设并未参与,所以原告是工程分包合同的适格主体也是诉讼的适格主体。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项目账真实性认可,但该项目账中仅认对被告在各个分项签字的部分认可,认可264,910元,对签字部分中电工的费用84,000元不认可,该费用是原告摊派到被告头上的,应由原告支付,其余的没有签字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截止2022年1月27日,原告就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总价1,641,600元已向被告给付完毕,之后***招用的工人向原告和**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自行承担责任。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承诺书中已经备注除本人之外,除了***本人之外的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已经付完所有的劳务费。同时该承诺书是原告方提交,代表原告认可该承诺书的事实,证明工程是从**建设承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单、第三人向******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103,000元劳务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迫于农民工投诉的压力,**建设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手下的农民工多给付工资为103,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此项费用已经支付,在分包合同关系中,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确认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此项代付人工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103,000元认可,称是在对账之后由**建设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同笔款项的结算单不一致,原告也认可以第三人提交的为准,本组证据的结算单应属作废单,本院对网银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单不予认定。
4、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艾力起诉状。拟证实:**艾力系***的工人,2022年1月19日拟起诉***和**房产支付14,000元工资,本应由被告支付,但是工人无法找到被告,**公司代原告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此项费用。经质证,被告认可**艾力是***的工人,但是该笔钱已经付完了。工资在103,000元中已经结清了。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称**艾力确实是我公司支付款项后就没有起诉。因原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系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3,828.39元,并非向**艾力支付,原告对此在庭后补交了******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艾力付款13,536元的付款凭证,称该款项为**艾力主张的14,000元扣税后的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公司向***公司支付的13,828.39元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艾力付款13,536元不论是付款主体还是付款金额均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5、喀什光荣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关于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产业园一期项目钢管扣件返还时结算清单和损失部分折价赔偿的说明》、代收赔偿***。拟证实:原告为羊圈项目租赁钢管扣件,分包人***和另一分包人**在9个羊圈项目上共同使用,返还时造成钢管扣件损失合计57,235.5元,应当由两个分包人共同承担,因被告拖欠未付,租赁站向原告索要赔偿款,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委托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向租赁公司授权的公司员工***个人转账50,0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和分包人**的此项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消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应当由其承担的替代履行的费用,被告与**在损失比例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费用25,000元。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称其工作人员知道此事;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法庭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
6、喀什羊圈项目账、***在**羊圈内部管理群里的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报告。拟证实:被告于2021年11月提前退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羊圈的另一个分包人**指派手下的班组长***负责完成了包括被告5个羊圈在内的9个羊圈的返修、平整和打扫,费用由原告委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11,052元卫生清场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应由其支付的返修、平整和打扫费用,被告依据按份责任应当承担至少一半,即5,526元。经质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称其工作人员知道此事;被告提出异议,称合同并未约定,故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经承担了卫生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符合甲方要求。本院对***公司向***支付款项的电子回单予以认定。
7、证人**的证言,证人**称:***是总包,证人和***都是***的分包,共9个羊圈,证人和***均承包羊圈土建、木工、钢筋,证人干了4个,***干了5个,工地上没有考勤机,证人和***各自管理各自的工人,各自造工人的工资表。工程2021年8月10日开工,***走的时候是10月底11月初,工程12月中旬初步验收。2022年年初又验收一次。**公司发的工资是打到西洲腾泰再发给证人和***。西洲腾泰给***转账共97万左右,第一笔是80多万,第二笔是2万,第三笔是147,770元。后期的维修费用及打扫费用都是证人代替***做的。***租赁的建材给证人和***使用,2个月后归还时丢了一批,共28,000多元,***从证人处扣了14,000元。***进场前基础放线是证人找的技术员和挖掘机做完了9个羊圈的基础,共18,000元,***欠证人前期维修10,000元。后期维修也是证人做的,具体包括去年12月-1月维修的9个羊圈的室外积粪坑,花了10,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开工时间认可。对其陈述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系其后期得知的,且证人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对完项目账后退场的,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部分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支付103,000元的工资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电子银行业务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称根据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支付日期2022年1月29日,在此之前的2022年1月27日,***已经向**建设出具了已结完毕工程款的承诺书,在2022年1月27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本人承担,这也充分证明***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访,并向第三人索要工资,第三人迫于压力向***工人超额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该份证据及**艾力的起诉状,原告主张的14,000元即便另行产生也是原告重复支付。
2、第三人工作人员***与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业主在2022年6月仍在要求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整改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称该份证明恰恰说明***在2021年11月退场时工程并未经过业主验收合格。且第三人是有和***联系过多次,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其返修义务,迫于业主方的压力,原告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多次维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从未接到过相关的整改通知。
3、原告***2022年1月28日付款计划单打印件,证明原告2022年1月28日向第三人申报103,000元工人工资。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2022年1月27日书写承诺书时,第三人即要求被告做好该103,000元的工人工资表,故原告主张的103,000元包含在被告承诺书中认可的工人工资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后向第三人核实后,认可该103,000元包含被告承诺书所称的已付款项之中,原告称案涉的9个羊圈项目第三人共计支付了4,301,079.64元人工费,***分包的是5个羊圈,总人工费本应是1,641,600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已经超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工作人员***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公司将9个羊圈承包给原告***,***将羊圈工程分包给了***和**,关于案涉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系第三人根据***提供的工资表,由第三人打到农民工专户,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案涉工程有三个农民工账户,第三人自己有一个农民工专户,还有包括西州**在内的两个劳务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11月退场,案涉羊圈存在地面塌陷、有裂缝等问题,羊圈由**进行了返工和维修。后期因***的农民工不断投诉,第三人又从农民工账户发了几次工资,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都算作***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的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也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与相关打款证明予以印证,第三人也提供了羊圈返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部分中有书面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喀什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产业园-喀什市场项目(一期)系第三人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第四标段劳务承包负责人,该项目共9个羊圈。
二、2021年11月27日,***在《***喀什羊圈项目账》其中大部分分项进行签名按印,其中签名按印的部分内容为:1.工程总价,羊圈1(规格108*20*2,单价230),合同价993,600元;羊圈2(规格108*10*3,单价200)合同价648,000元;工程总价1,641,600元。2.材料费:2021年8月12日钢筋调直机20,555元;2021年8月12日发电机7,250元;2021年8月31日磨光机、振平机8,400元;2021年8月31日电动扳手445元。3.工资:2021年8月29日张总微信转工资20,000元;2021年9月4日张总微信转工资20,000元;2021年9月9日张总微信转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11日张总微信转工资20,000元;2021年9月20日张总微信转工资50,000元;2021年9月24日农行转**3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农行转**10,000元;2021年10月18日向清远6,210元;***个人借***35,500元。4.其他:扣除电工人工费84,000元;钢筋垫块16,000元,贴砖2,550元,临时电材3,000元,清偿打扫卫生5,000元共26,550元。其余部分***未在分项处签名,包括:2021年10月5日张总农行转***(***代收)10,000元;2021年10月8日张总农行转***(***代收)10,000元;2021年10月11日张总农行转***(***代收)10,000元;2021年9月22日**公司付西州**建筑劳务费809,793.6元;扣除丢失钢管扣件费用28,855.5元(扣件8元/2461套,钢管25元/1459米,顶丝18元/86个,总费用57,711元);10车漏粪板卸车费5,100元;暂扣车的费用70,000元(车返回后退回);暂扣人工工资保证金5%82,080元(无工人投诉一年后退回);请工人打扫卫生(***找的14个小工)6,720元;5个基础放线抄平人工,指挥挖机人工、清槽人工10,000元(开挖基础5个*2000);付***场返工清场卫生5,526元。《***喀什羊圈项目账》由原告***持有。
三、2022年1月19日**艾力·**提书写诉状,拟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其工资14,000元。
2022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XXX,本人承诺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劳务、机械费用已结算拨付完成(除本人外)此次发放人工、工资完成后再有工人和机械设备讨要费用,由本人承担。”
2022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提交人工费103,000元的付款计划单,本次计划支付供应商为:***业。同日,第三人将103,000元转入******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当日******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将103,000元款项分发给**艾力·**提等工人,其中向**艾力·**提发放13,536元。
四、原告***以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喀什光荣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租期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月31日***向喀什光荣租赁站***转账支付50,000元,喀什光荣租赁站2022年7月27日出具《说明》,称喀什现代农业(百万只良种羊)产业园-喀什市场项目(一期)结束后,2021年11月15日喀什光荣租赁站对项目租赁物进行清点,未返还的租赁物共计57,723.50元,其中50,000元已由***代债务人***和**向租赁站***先行支付,剩余19,428.50元尚未支付,租赁站保留索要此部分损失的权利并将已收赔偿费的追偿权让与***。
五、2021年12月2日***在AAAAA**羊圈内部管理群中对**发送信息,称9个羊圈中间以及前后平整,需要一个勾机、三轮车、6到8个小工,需要三天工期,提及费用问题,并发送了现场照片。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通过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向***支付7,000元,2021年12月5日向***转账4,05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承建,第三人认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称对外支付的工人工资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亦和***对账签了《项目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案涉劳务转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超付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提交了被告2022年1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称在被告书写承诺书之后原告及第三人还支付了117,000元的工人工资(包括第三人支付的103,000元和向**艾力支付的14,000元工资),但原告主张的**艾力的14,000元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向***公司支付的13,828.39元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公司向**艾力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加以印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03,000元工人工资表以及***业公司向**艾力支付13,536元的支付凭证,可以反映出向**艾力支付的14,000元工资即包含在第三人支付的103,000元工人工资的相关支付凭证当中。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向**艾力支付了14,000元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1月28日第三人向工人支付的103,000元的工资,被告称2022年1月27日书写承诺书的同时,第三人要求被告将103,000元的工资表做好,该笔工资即为承诺书中承诺的“此次发放人工、工资”,原告经庭后核实,对此已无异议,认可该笔工资即为***承诺书中包含的最后一笔工资,故该笔103,000元不能认定为向***多支付的工资。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笔103,000元支付完毕后另向***的工人再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资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承担的钢管扣件赔偿款和涉案项目卫生清场费用共计30,526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主张的扣除丢失钢管扣件费用28,855.5元,该费用列在《项目账》中,系***未签字确认的分项,建筑设备租赁系一个长时间的过程,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自述与他人陈述,没有能够反映出原告或建材租赁站将租赁材料交给***使用或***确认丢失租赁物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场清理费5,526元,该笔费用亦包含在双方2021年11月27日《项目账》之中,***对其他分项签了字,但对该项亦未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名下的公司2021年12月4日、5日向***支付费用的凭证,第三人虽提供了案涉羊圈后期整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但其反映的是2022年1月之后的相关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通知***返修未果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60元,已减半收取为1,19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