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14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徐某,被上诉人某医院、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即“利息以10107909.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0日起分段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3日为1083905.34元。”2.某丙对某医院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某丙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0日,而非起诉之日。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案涉项目虽然未施工完毕,未能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未载明结算时间,但某甲公司与某医院与某丙均当庭确认某甲公司已于2020年退场并将案涉项目交付某医院,并于2021年8月办完最终结算,于2021年12月10日提供齐全部发票,而且自2021年12月15日起,某医院开始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可佐证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于2021年12月10日起成就,利息应当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付。一审判决仅仅以结算文件未载明结算时间为由,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某医院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否认某医院逾期付款的事实。某甲公司仍然有权就逾期付款的金额自应付未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件1)。二、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某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某丙对某医院持股100%,某医院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某医院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自2019年至今一直存续,应当提交2019年至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然而某医院与某丙并未提交2022年、2023年两年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某医院与某丙自2022年至今财务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仅以某丙提交的2019年、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认定某丙初步证明其财产与某医院相互独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此外,某丙开庭代理人员与某医院代理人、管理人高度混同,自2019年至今,某医院与某丙监事同为***,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丙的经理、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同为张某,且某医院在2020年开始至今参保人数为0,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并早已搬离注册地址,地图上无法查询某医院的所在地,无独立办公地点,属空壳公司,可见某医院与某丙人员和机构明显混同。某丁该公司2022年、2023年、2024年的办公地址、人员情况和社保情况是否存在混同作进一步说明和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某丙已将某医院的股权出质给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但在某医院与某丙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这一项,且根据已有审计报告可知,某医院与某丙在2019年至2021年之间存在大额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以及重大计提坏账款项,例如2020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第27页“五、(一)3.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前5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一某丁有限公司应收230340000元”、2021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第27页“五、(一)2.(1)期末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款——某丁有限公司应收223840000元”“五、(一)3.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前5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某丁有限公司应收223840000元”,进一步说明某医院与某丙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某丙未完成证实其财产与某医院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根据一审中某丙提交的某医院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第26页至第34页,例如27页其他应收分类披露,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账款,某丙应收高达2.23亿元。某丙坏账的其他应收账款达2.23亿元,具体的理由为集团内关联方不计提;再如28页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前5名的其他应收款为某丙占99.35%的比例。上述数据充分说明某医院、某丙存在较多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情况。根据该审计报告第30页可见,2021年某医院的管理费用仅为150元,职工薪酬仅为1970元,不足以覆盖一名员工的工资,足以说明某医院自2021年起就已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或根本没有员工。根据报表的第32页,关联往来款显示发生变化9200多万元,但是其未作合理解释。在第34页关联方交易,某医院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存在接受共享服务等关联交易内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某医院、某丙已形成高度的人格混同,也存在较多的关联交易,可能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此外,某医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年度为2019年、2020年和2021年,而非一审判决记载的2020年、2021年和2022年。某丙提交的2020年的审计报告,并不是一整个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是半年度的审计报告,由此说明某医院、某丙并未充分的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丁某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某丁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存在实际交付问题。之后,某医院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但是《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并未载明签署日期。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于2021年8月办完最终结算”系单方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开具发票的时间和结算时间并非是同一概念,某甲公司开具进度款发票并陆续收取工程款完全可能发生于结算之前,某甲公司主张以开具发票的时间(2021年12月10日)作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其单方的主观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时间的情况下,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针对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某丙与某医院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而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针对某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丙已就其与某医院间财务相互独立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应当从严把握。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股东也仅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发生于2019年、2020年,某丙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了某医院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员工社保清单、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某丙与某医院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某丙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丙与某医院之间财务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二、某甲公司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与某医院之间财产不独立,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某甲公司不能证明财务混同。某甲公司未对某丙与某医院之间财务混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无法成立。第一,某丙办理股权出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财务混同的行为。第二,法律并未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之间进行交易往来,符合财务规范的交易不属于财务混同的行为。某丙已向某医院足额缴纳5亿元注册资本,后因经营需要而与某医院发生往来交易。前述交易在审计报告中均进行了记录和披露,两家公司的往来账目清晰,符合财务规范,不存在财务混同。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应当审慎认定,在仍存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宜通过人格否定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法人的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其也可以再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二)某甲公司不能证明人员混同。某甲公司主张某丙与某医院的高管人员相同,从而两家公司的人员相互混同是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1.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清单能够显示某医院有自己独立聘用的员工,并未是某丙的员工,某医院的人员组织明显是独立的。2.某丙是一家全国性的集团公司,安排相同人员担任多家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分正常,仅凭高管人员相同无法证明两家公司的人员相互混同。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多名董事、监事同时在中建八局(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广州南沙)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监事,按照某甲公司的逻辑,亦可以推定这几家公司的人员相互混同。3.两家公司在同一时期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相同,不存在高管人员混同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吕某,某丙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丙在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4月1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目前法定代表人为曲某,而某医院自2022年6月开始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张某变更为***。(三)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办公地点相互混同。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某丙与某甲公司存在不同的办公地点。某甲公司提供的高德地图APP查询信息截屏不足以证明某丙与某医院的办公地点相互混同。高德地图APP仅为方便居民生活的地图导航软件,不是确定办公场所的官方软件,无法通过高德地图APP查询到全部工商主体办公地址,无法在某甲某医院的地址不代表某医院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更不意味着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相互混同。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丙与某医院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二审法院应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丙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支付工程款13611922.4元;2.判令某医院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8日为164231.62元(以1361192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18日按照同期LPR3.65%计算);3.确认某甲公司在前述应收款项范围内就广州某乙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函费用由某医院、某丙承担;5.某丙对某医院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庭审时减少诉请为:1.判令某医院支付工程款本金10792441.06元;2.判令某医院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98056.28元。(以1079244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LPR计算),第1-2项诉请金额合计10990497.35元;请求某丙对某医院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某甲公司在前述应收款项范围内就广州某乙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函费用由某医院、某丙承担。5.某丙对某医院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某医院(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某医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ZWDGJYY-H-ZZ-003),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车辆段以西的广州某医院(康养业态)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7144186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83.3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3.4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限制,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83.5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81.进度款,81.1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81.1.2工程全部完工后,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81.1.3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81.1.4本工程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9日入场施工;2020年2、3月左右退场。
某甲公司、某医院盖章签署一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结算金额(含税)为23307419.37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某医院开具金额共计23307419.37元的3张发票。某丙主张某医院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9062.42元,某甲公司确认其仅收到13199509.42元。上述款项抵充其工程款12514978.31元、利息684531.11元。此外,双方签订的5089553元以房抵债的协议所涉房产因无预售证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故上述不应视为已付款。
关于债权转让情况:(一)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肇庆某甲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2150975元转让给丙方,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2150975元。2.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2150975元,以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2150975元。3.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上述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2150975元。4.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对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丙方取得的对甲方2150975元到期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就取得的对甲方2150975元到期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二)2022年6月30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3121193.42元转让给丙方,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3121193.42元。2.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3121193.42元,以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3121193.42元。3.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上述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3121193.42元。4.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对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丙方取得的对甲方3121193.42元到期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就取得的对甲方3121193.42元到期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三)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458052元转让给丙方,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458052元。2.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458052元,以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458052元。3.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上述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458052元。4.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对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丙方取得的对甲方458052元到期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就取得的对甲方458052元到期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四)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585026元转让给丙方,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585026元。2.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585026元,以抵偿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585026元。3.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上述乙方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585026元。4.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对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丙方取得的对甲方585026元到期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就取得的对甲方585026元到期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五)2022年12月20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一)、中国某有限公司(乙方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一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1591135元转让给丙方,抵偿乙方二对丙方所负的债务1591135元。2.丙方同意受让乙方一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1591135元,以抵偿乙方二对丙方所负的债务1591135元。3.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上述乙方一对甲方享有的上述债权1591135元。4.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一已履行对甲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丙方取得的对甲方1591135元到期债权由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丙方不得就取得的对甲方1591135元到期债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
关于以房抵债情况:(一)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河源某戊有限公司(丙方)、河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一、甲乙丙丁四方明确,丁方向丙方购买本项目商品房并与丙方签署购房合同,各方同意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丁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丁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以上是基于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乙方与丁方的隶属或合作关系在甲乙丙丁四方之间进行的统一交易安排,各方对该等安排及本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2套,总购房款为1739843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1739843元予以等额冲抵。3.各方明确,购房款冲抵且购房款补足款(如有)支付完成,即各方均已按本条第2款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全部购房款收据,即视为丙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丁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丁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乙方在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甲方及丙方就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部分自行结算,与乙方、丁方无关。4.乙方、丁方向甲方、丙方承诺,就乙方以其应收工程款代丁方支付购房款事项,属于乙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款项代付事宜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丁双方自行处理,与甲方、丙方无关,如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向甲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四方同意,乙丁之间与代付房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乙方不得因其与丁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拒绝抵扣购房款并要求甲方或丙方返还工程款。(二)2022年10月19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河源某戊有限公司(丙方)、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2套,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1817337元予以等额冲抵,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三)2022年10月19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河源某戊有限公司(丙方)、河源市某乙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1套,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837865元予以等额冲抵,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四)2022年10月19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河源某戊有限公司(丙方)、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1套,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21年12月31日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898083元予以等额冲抵,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五)2022年1月26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肇庆某乙有限公司(丙方)、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4套,以甲方在退场协议书项下2021年11月30日前应付乙方的退场款中的2577414元予以等额冲抵,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六)2022年1月26日,某医院(甲方)、某甲公司(乙方)、肇庆某乙有限公司(丙方)、广东某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异地房源)》,约定:丁方拟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2套,以甲方在退场协议项下2021年11月30日前应付乙方的退场款中的2512139元予以等额冲抵,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
某医院提交《土地移交书》主张案涉土地目前已经被政府收回,该土地移交书显示:时间:2020年,被征地块位置:,被征地单位:某医院,面积:133252平方米,说明:本次移交地块共1项,3.地块上的建构筑物、附属物、苗木等按现状移交。业主单位广州某,征拆实施单位广州市黄埔区某长岭街道办事处、征拆代建单位广州市某公司,被征地单位某医院、测量单位深圳某公司在上述移交书上盖章确认。
某甲公司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实际上是从2021年12月10日起算,其庭后提交补充说明明确诉请一的工程款实际为已付款项扣除2022年12月21日前逾期利息之后的数额;其明确担保费用为4546.13元。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证,某甲公司回复确认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医院并未书面回复。某甲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医院的唯一股东为某丙。某丙提交其2019年、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以及某医院2020年、2021年、2022年的《审计报告》、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实二者财产相互独立。
一审再查明,某甲公司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医院、某丙名下价值13776154.02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10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医院、某丙名下价值13776154.02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广州某医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书(异地房源)》《土地移交书》、发票、《审计报告》、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医院并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判。
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某甲公司与某医院签署的《广州某医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某医院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307419.37元。对于已付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房协议,某甲公司确认通过上述方式收到13199509.42元,而对于其主张的未过户的两份协议所涉金额2577414元、2512139元,双方已经通过签署协议方式将拟抵债的房屋抵偿给案外人,虽上述协议为以房抵债,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约定消灭某甲公司与某医院的本案债权债务,仅为新债清偿,即增加一种债务偿还方式。而某医院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因此,应视为某医院并未完成协议书下相应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未付款。综上,已付款共计13199509.42元。而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已付款包含利息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上述已付款为工程款。因此,某医院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23307419.37元-13199509.42元)。
关于利息。某医院迟延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双方之间签署的结算文件也并未载明结算时间,且后续双方存在部分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系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致使案涉合同无效,而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上述资料是否齐全,因此,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利息计算为:以未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案涉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在签署合同时应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查,故其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某丙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某医院财产相互独立,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某甲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某丙提交的证据中哪些可证实二者财务不独立,因此,某丙对某医院的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及利息(以10107909.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2.98元,由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535.92元,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2207.06元;保全费5000元,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医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拟共同证明:(1)某丙对某医院100%控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某医院与某丙管理人员高度混同,财产亦混同。自2019年至今,某医院、某丙监事同为***,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丙的经理、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同为张某;(3)某医院在2020年开始至今参保人数为0,且股权被某丙全部质押给案外人,为空壳公司。3.高德地图APP查询某医院结果截图;4.高德地图APP查询广州市黄埔区结果截图;证据3-4拟共同证明:某医院已不在原住所地办公,地图上无法查询某医院的所在地,某医院无独立办公地点。5.广州市黄埔区使用单位实地勘察照片,拟证明:(1)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1407号房使用单位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而非某医院;(2)某医院无独立办公地点,属空壳公司,某医院与某丙明显混同。
某医院、某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在二审期间产生,某甲公司未于二审立案时提交,属于故意逾期举证,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关联,不应采纳。若采纳,针对每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该组证据显示两家公司在同一时间段的法定代表人并不重合,且某医院、某丙均为某乙公司,作为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集团委派任职人员相同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人员混同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参考案例中均能体现该意见。另,一审中提交的某医院的社保缴纳清单足以证明某医院有独立的员工并交纳社保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所称,自2020年以来,某医院社保缴纳人数为0,不符合客观事实。而股权出质属于公司经营的合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某医院就是空壳公司,且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2.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高德地图APP仅是为方便居民生活的地图导航软件,并非确定办公场所的官方软件,若无法查询到某医院的工商主体地址,并不代表某医院未进行实际经营、无独立办公场所,更无法证明某医院、某丙之间存在办公场所混同的事实。3.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某医院并未在原住址办公以及没有独立办公场所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某医院属于空壳公司,某医院、某丙的办公场所存在混同的事实。若某甲公司主张某医院、某丙办公场所混同,应当提供在某丙的办公场所,存在由某医院实际使用,或者某医院的办公场所,由某丙实际使用的事实。
二审期间,某医院、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某丙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加盖审计机构印章的《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复印件。
又查明,某医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未记载签署日期。
再查明,一审中,某丙提交的某丙《审计报告》年度分别为2019年、2020年1-6月及2021年,提交的某医院《审计报告》年度分别为2019年、2020年、2021年。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某丁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的,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于2021年12月10日成就,利息应当自2021年12月10日起分段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造价结算书》并未明确记载结算时间,且其后双方发生以房抵债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某医院与某甲公司的实际结算时间,加之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未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的利息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某甲公司主张以开具发票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0日起分段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是否需要对某医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医院为法人独资企业,某丙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于某丙。本案中,某丙虽提交了该公司2019年、2020年1-6月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某医院2019年、2020年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但上述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两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不能就此推定两公司的财产独立。某丙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丙作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某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某丁某医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对某医院就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应对某医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某丙是否应对某医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7909.95元及利息(以10107909.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某丁有限公司对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742.8元,由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535.92元,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207.06元;保全费5000元,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8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15元,由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056.58元,某丁有限公司负担1149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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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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