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21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协和上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谢培,总经理。
被告: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大路二标段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5250元,并以65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新锐公司因安岳县省道S102线(文大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小松360挖机、厦工压路机、龙工压路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652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8月10日,被告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向原告出具《文大路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用代付说明》,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租赁的机械费用,但至今都未付所欠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达前述之诉讼目的。文大路二标段公司辩称,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被告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中铁24局,中铁24局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新锐公司。新锐公司为完成该项目,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由于新锐公司未将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发包方,反正都要支付工程款,根据新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意见书。但付款前提是新锐公司或者原告方必须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才付款。新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结算单复印件;3、代付说明及委托书复印件。上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大路二标段公司系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工程发包方,新锐公司系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工程分包方。因工程建设需要2017年6月19日,禹贵江代表新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对于工程款,新锐公司尚欠65250元未支付给与原告。2018年8月10日,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对于新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文大路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用代付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小松360挖机、厦工压路机、龙工压路机共欠65250元,承诺以上机械用于2018.8月31日前付清,如若付款造成的费用及后果由项目管理公司负责。备注:1、以上款项为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机械款。2、后附相关委托,任何责任应与关联方有关并负责。承诺单位: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2018.8.10。”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锐公司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新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工程款,但根据2018年8月10日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出具的《文大路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用代付说明》表明,文大路二标段公司愿意承担新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本案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即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应当按照《文大路四川新锐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用代付说明》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新锐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文大路二标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文大路二标段公司支付欠款65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文大路二标段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是否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文大路二标段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故对文大路二标段公司关于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才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5250元及资金利息(以6525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安岳县文大路二标段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