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0390号
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元,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