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5民初1229号
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西侧恒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观工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2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297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4倍LPR即13.8%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6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拟将崇义县石底河乡村振兴暨乡村旅游产业提升项目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崇义县**镇**村。双方经多次洽谈,于2023年5月18日确定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3-4cm厚透水混凝土50元/㎡,含9%增值税材料票,工程面积约2400㎡,总价约为人民币120000元,具体施工面积以最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整体完工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在工程确认单6月10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彩色透水混凝土质保期6个月,到期无息支付;逾期责任为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协商确认。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透水混凝土合同》,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将2023年5月18日微信确认版本的《透水混凝土合同》打印后盖章给被告合同对接人***盖章,但***收到合同后,一直未将双方盖章的合同原件拿回一份给原告,所致原告无双方盖章的合同原件,被告对该情况表示认可。2023年5月23日,原告基于水泥价格大涨,就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沟通,要求施工单价上调每平方米10元,即合同单价按照60元/㎡计算,被告当即表示同意。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透水混凝土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就实际施工面积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项目对接人***确认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为1608.95㎡,故,根据双方确认的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6537元。但截至2024年8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560元(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尚欠原告工程款52977元未支付。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原、被告洽谈崇义县石底河乡村振兴暨乡村旅游产业提升项目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事宜。2023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添加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微信。5月15日,***向何某发送了报价单。5月18日,***向何某发送了《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初稿。同日,***添加了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李某自称“天磊-李某186****2128”,***将《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初稿发送给李某,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后,将修改好的《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发送给***,并表示“没问题就签章吧”。***在《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后,将已盖章合同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并微信告知李某,李某确认合同“在魏工那边”。原告陈述,被告未将被告盖章的合同交还给原告。
《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某景观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崇义县石底河乡村振兴暨乡村旅游产业提升项目,施工单价为“3-4cm透水混凝土50元/㎡,含9%增值税材料票,此价格不包含预拌材料的运输费,甲方需保证每天325㎡以上的材料施工”,工程面积约2400㎡,总价为120000元(实际施工工程面积以最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整体完工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在工程确认单6月10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彩色透水混凝土质保期6个月,到期无息支付;甲方项目负责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竣工报告经甲方签认之日起1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5月23日,***通过微信要求何某确认“每平方加10元,保证每天350平的运料”,何某回复“好”。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要求何某“麻烦你叫你们魏某把我面积核出来”。6月15日,***、***签字确认《透水混凝土班组供应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工程预算量1680㎡,双方核对后工程量1519㎡,单价60元,合价91140元。6月19日,***和原告工作人员***重新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施工员共同测量,透水混凝土面积为1608.95㎡。”2023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多个姓名和账号并以“代付农名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3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透水混凝土班组供应商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61669元,并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赣0725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1669元,并在执行保全过程中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崇义县石底河乡村振兴暨乡村旅游产业提升项目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并形成了《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被告虽未将该份合同盖章返回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双方盖章的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亦签字确认了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因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彩色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透水混凝土班组供应商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1608.95㎡,单价为60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96537元(60×1608.9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560元,仍欠工程款52977元(96537-43560)。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双方既约定“在工程确认单6月10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7%”,又约定“竣工报告经甲方签认之日起1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两者有所矛盾。因双方最终于2023年6月19日确认工程量,本院认定97%工程款未支付部分50081元(96537×97%-43560)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7月4日,3%工程款2896元(96537×3%)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后推6个月,即为2024年1月4日。双方约定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77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81元和2896元为基数,分别自2023年7月4日和2024年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7元,合计1308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1308元,本院退还原告118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181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