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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5民初178号 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经营场所赣州市崇义县。 经营者:***。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的经营者***、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安装工资共计172150元,已付143980元,余款为28170元,增项款为2000元,合计欠款为301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8日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采购凉亭门头加工及安装,于2023年6月4日完工。被告也出具了结算清单,并承诺马上付款,结果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和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就采购4柱庭院茅草庭、花泉野舍门头等木制品达成一致;3.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支付项目材料款的情况;4.《木制品供应商结算单》,证明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被告方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鉴于工程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审价确认手续,被告方已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和安装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茅草庭、门头用于铅厂镇石底河乡村振兴暨旅游产业提升项目,合同总价共计1721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中途可按工程款10套制安装完毕后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安装完成双方签字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经审价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木制品供应商结算单》上载明:现场已施工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结算价为1741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和安装合同》,被告对茅草庭和门头的材料及做工均有明确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作茅草庭和门头并交付,被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和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交付工作,现场也已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木制品供应商结算单》载明的实际结算价格为174,150元,扣除3%质保金即5,224.5元和被告已支付报酬,被告剩余未支付的报酬为24,94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义县某某门业经销店支付报酬249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7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法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