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7013号 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汇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江苏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某公司)、南京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第三人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92468元,计算至2024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654.80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4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用8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NO.2021G**地块总承包工程I标段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日租金37元/台/天、吊篮运输费250元/台、检测费300元/台、安装费600元(700、900)元/台、移位费600元/台、拆除费700元/台,实际租赁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同时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租吊篮设备。2023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两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68965元、259339元,2023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第三份对账单,金额为125500元,2023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第四份对账单,金额为30636元,2024年4月27日,双方签署第五份对账单,金额为55768元,2024年4月30日,双方签署第六份对账单金额为2200元。以上共计租赁金额542468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292468元,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对天某公司与汇某公司的合同关系确认。2.关于对账数据存在问题,给予部分确认。对账单一:全单68965元不予认可,单据费用发生在天某公司中标前,且项目经理明确标注非天某公司使用。对账单二:申报费用为259399元,其中有3项保温单位使用费用53280元不予确认,运费合同约定价格为250元/台,签单为300元/台,共64台,费用超出32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能确认的费用为202919元。对账单三,申报费用为125500元,合同约定移位费均价600元/次,而签单标准移位11次、600元/次,非标移位5次、800元/次,跨栋移位20次、2000元/次,超出合同价21600元。拆除费合同约定700元/次,而单据加高拆除18次、800元/次,标准拆除3次、600元/次,超出合同价1500元,扣除后能确认的费用为102400元。对账单四,申报费用为30636元,确认30636元。对账单五:申报费用为55768元,其中标准拆卸2次、600元/次,非标准拆卸19次、800元/次,合同约定为700元/次,费用超出合同价1700元,确认54068元。对账单六申报费用2200元,予以确认。3.对本案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天某公司多次提出结算数据需要双方确认,但汇某公司一直不确认,并提出过高的结算要求,最后一次提出的时间是2024年8月13日。4.上述费用合计451931元,天某公司已支付250000元,确认可以支付的尾款为201931元。 第三人祖某公司述称,祖某公司作为保温单位先进场,施工过程中开发商临时决定撇开吊篮不归祖某公司管理,由幕墙单位即天某公司统一管理,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幕墙单位承担。甲方的项目经理也知道祖某公司当时不同意,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同意了。保温单位之前产生的所有吊篮费用由天某公司承担。天某公司进场后,因为祖某公司的任务还没结束,仍然需要使用吊篮,他们有义务给祖某公司使用到整个保温工程结束,因为甲方已经把该部分费用都给天某公司了。祖某公司使用吊篮时都跟天某公司打过招呼,经过他们许可。每安装一台吊篮都要进行检验,需要监理单位签字,还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不可能不经过任何人同意就私自安装。祖某公司使用吊篮都经过甲方、监理及天某公司的确认,祖某公司使用的吊篮费用应由天某公司承担。 第三人海某公司述称,海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的施工合同PE/4第5.02条明确约定“施工现场为达到本地相关部门要求及甲方现场要求,所需机械安拆及场外运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分包人须提供所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如吊篮)供现场使用,本开办费将包括检测费、租赁费、维修、保养、操作、运输、安装、拆卸及基础等费用”。合同第BQ1/1开办费中“4施工机械及脚手架180000”,该费用为投标人在投标阶段自行报价。在各单位施工过程中,吊篮的使用发生分歧,海某公司组织各个施工单位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进场的吊篮统一由天某公司管理,天某公司有义务配合其他需要使用的单位使用吊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天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签订《南京中海**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天某公司承包海某公司南京中海**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开办费5.02条约定“施工现场为达到本地相关部门要求及甲方现场要求,所需机械安拆及场外运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分包人须提供所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如吊篮)供现场使用,本开办费将包括检测费、租赁费、维修、保养、操作、运输、安装、拆卸及基础等费用”。2023年4月22日,汇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天某公司租赁汇某公司吊篮设备用于外墙涂料工程,实际租赁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租金计算方式为汇某公司安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吊篮检测合格日起算租金,至吊篮设备使用结束搬运到地面归还汇某公司并经汇某公司验收确认无损坏之日止连续计算;吊篮设备租金及费用:日租金37元/台/天(含开1%增值税普通发票),吊篮运输费250元/台,检测费300元/台,吊篮检测小费每人每次200元/次,安装费(常标)600元/台、安装费(常标)700元/台(无塔吊)、安装费(非常标)900元/台,移位费均价600元/台,拆除费700元/台,吊篮报检资料由汇某公司负责完成,总包及监理盖章由天某公司负责;专家论证费用7000元由天某公司支付;租赁费计算方法为:按实际租期计租,约定实际租期每台吊篮不少于30天,如果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天数按照天某公司实际使用及占有的天数计算;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可以向汇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吊篮设备的管理、吊篮的运输和现场搬运、吊篮的安装和移位、租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11月28日,天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刘某在汇某公司租赁期间为2023年3月6日至4月15日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租赁费用合计68965元,其中租赁费单价标准45元/台,非标准50元/台,进出场费300元/台,专家论证费6000元、安装费标准600元/台,无塔吊750元/台,非标准安装费950元/台,检测费两次1200元。刘某签字时备注“保温单位在我司单位未进场使用”。同日,刘某在租赁期间为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签字,该对账单载明费用合计259399元,其中保温单位使用53280元,运费单价300元/台,刘某备注“保温单位安装12台未通知我司,保温单位付”。2023年12月18日,刘某在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的安装、移位及拆除合计费汇总单上签字,该汇总单载明金额合计125500元,其中标准移位600元/台,非标移位800元/台,跨栋移位2000元/台,加高拆除800元/台,标准拆除600元/台。2023年12月20日,刘某在租赁期间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天数属实”。2024年4月27日,天某公司项目施工人员***在租赁期间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租赁费用合计55768元,其中标准拆卸600元/台,非标准拆卸800元/台。2024年4月30日,***在租赁期间为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4月18日的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租赁费用合计2200元。以上六份单据,均备注“双方代表签字后即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中汇某公司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租赁期间,汇某公司支付250000元,剩余租赁费未能支付,汇某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汇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汇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天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担保,汇某公司因此支付保费800元。 因天某公司对保温单位使用费用及对账单上部分费用标准有异议,为此汇某公司提供:1.《**项目吊篮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23年4月7日包含业主方、总包方、天某公司代表在场的相关人员就吊篮使用及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目前已进场吊篮统一移交给幕墙单位,由幕墙单位统一进行管理,之前产生的费用由幕墙单位承担(合同里已明确)……请参建单位自行做好吊篮使用协调工作,严格做好计划铺排,并报与监理部及我方确认,后续务必按照既定节点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得出现因吊篮费用问题推诿扯皮继而请求甲方出面协调的情况”,刘某作为天某公司代表签字。2.《中海省建吊篮移位表》两张,拟证明租赁过程中2023年7月27日、2023年8月8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15日前后共有二十台吊篮进行了跨栋移位,双方当时商定每台费用2000元,有天某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然合同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费用进行了上下浮动,有时在现场天某公司要吊篮比较急,从一栋楼拆除、搬运、安装到其他楼栋,费用是比较高的,有些费用降低了,比如专家论证费约定7000元,实际按照6000元收取,但是现场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刘某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 天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没意见,吊篮费用总报价是180000元,总费用偏低,但是既然签了合同就认可,对吊篮总管理协调天某公司承担责任和管理义务,保温单位在进场之前使用的事实天某公司认可,但是进场之后没有通知天某公司自行安装使用的不认可,天某公司没有义务进行安全管理、数量核对;使用的吊篮不仅仅是他们的保温涂料门窗,只要涉及到外立面施工的都是天某公司管理,天某公司规划合理时间,才能有效控制成本,没有通知天某公司就使用,天某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参与的,不认可;对移位表不认可,***只是天某公司的施工员,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的工作只是对数量的确认,所有对价格的结算都是公司决定。 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当庭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称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其手下人,对账单系其两人签字;其只确认对账单上的数量,不认可价格,跨栋移位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费用,未与其提前沟通,具体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其认为总的租赁费是四十来万,包括保温单位的六万多元,保温单位在天某公司没进场前使用的吊篮经甲方协商是由天某公司支付,但是后来加了12台吊篮不认可。刘某通过微信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租赁费及进场、安装、检测费用明细,其中载明跨栋移位费为1900元/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致电案涉项目具体负责安装、拆除、移位的施工负责人***,其称跨栋移位是当时跟***谈好的2000元/台,因为工地在搞绿化,地上都是土,无法使用塔吊进行移位,全靠人工进行拆除、搬运、安装,所以费用比极高,***也在单子上签字了,是认可费用标准的。本庭致电汇某公司施工负责人***,其称***天天都在工地上,费用标准都是他确认的,跨栋移位全靠人工搬运,所以费用标准较高,但都是双方确认过的;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刘某在签字前都跟***核实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某公司和被告天某公司、第三人祖某公司、 海某公司的陈述、《南京中海**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汇总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保单、保费支付记录、《**项目吊篮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海省建吊篮移位表》、刘某提供的明细表、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某公司欠付汇某公司的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2.汇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3.汇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汇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汇某公司按约提供了吊篮租赁及安装、拆除、移位等劳务,但天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某公司对案涉租赁费主要意见一是认为保温单位的租赁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海某公司组织召开,天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参与签订的《**项目吊篮协调会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保温单位使用的吊篮费用由天某公司负担,天某公司辩称保温单位即祖某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安装吊篮,明显与施工现场规范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某公司第二个异议在于对账单上的部分费用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移位费、拆除费,但并未约定非标移位、跨栋移位、加高拆除的费用标准,而吊篮租赁及设备拆装情况要根据项目施工现场决定,合同约定的“移位费”不能扩展为包含跨栋移位费。其次,从***签字确认的《中海省建吊蓝移位表》看,***作为天某公司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已对跨栋移位的台数及费用标准进行了确认,在其确认的基础上,刘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签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对数量、费用均予以确认。且刘某向本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中跨栋移位为1900元,也否定了天某公司关于移位费均按照600元/台计算的主张。再次,天某公司辩称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只对租赁数量负责,不对费用负责。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天某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吊篮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保温单位使用吊篮的费用由天某公司负担,说明天某公司已经授权刘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即使天某公司对刘某职权有所限制,也属内部规定,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案涉项目租赁费合计542468元,天某公司已付250000元,尚欠292468元。故对汇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9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应于每月6日前向汇某公司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于设备退场交还时付清全部租金余款,如果天某公司未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按月结算,汇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结合租赁截止期限、已付款数额、汇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天某公司的过错,酌定天某公司以尚欠租赁费292468元为基数,自租赁期限结束后次日即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现汇某公司主张天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担保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2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46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029元,由原告江苏汇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深圳市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