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4民初1522号
申请人: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省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南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龙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蜀鑫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虎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新城花园支行的银行存款82万元。担保人***自愿以其房屋为申请人蜀鑫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蜀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