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4民初21190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582,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咨询费582,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就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各楼栋地上部分)总承包工程为某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酬金以基本审计费(送审总金额的1.5‰)加审减服务费计取。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审核方式、审核时间和咨询费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整,其中,服务酬金以基本审计费(施工方报审金额98%的1.5‰)加复核意见的审减服务费计取,并在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全额支付。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于2021年1月5日经某某公司、施工单位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21年2月4日之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用582,353元。但经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收,某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咨询费金额582,353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某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承担利息,某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利率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所签署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在付款前,某某建设公司应该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因此,即使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也应当以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往后顺延来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某某建设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就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各楼栋地上部分)总承包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自2019年8月9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3月30日前终结(一期工程部分应在2020年2月28日前终结);委托人服务酬金包括:1.基本审计费,按送审总金额的1.5‰计取,2.审减服务费,审减额占送审金额的3%以内(含3%),按审减额的2.5%计取,审减额占送审金额的3%以上部分,按审减额的4%计取,审减额为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之差;咨询人出具审计报告并得到工程施工方及委托人盖章认可,同时还清全部审计资料后一次性结算审计费,委托人付款前,咨询人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和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2020年1月21日,某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审核方式、审核时间、咨询工作内容、双方责任、咨询费用计取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整。其中,基本审计费取费率1.5‰,取费基数(即送审金额)改为按施工方报审金额的98%计算,审减服务费按照其复核意见独立审减金额(经甲方和乙方确认后),在相应送审金额4%以内部分,按独立审减金额的3‰计取,在相应送审金额4%以上部分,按独立审减金额的4‰计取;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全部咨询费。同时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约定。 2021年1月5日,造价员编制了XX项目第二期工程(1#、5#楼及相邻地下室)工程、(6#、7#楼及相邻地下室)工程、(2#、3#、4#楼及相邻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价分别为217,607,373.46元、329,769,181.98元、202,127,922.89元,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 2021年6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作出请款报告,申请支付咨询费用582,353元。 2021年7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2,353元。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称“吕总,你这几天不在公司,我把请款申请先送过来,后面我们再看情况是等付款还是抵商铺”,吕总回复“扣10万和加2万分别列出,各自有附件”“报送金额我核实了通知你”;在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双方就报审金额、请款材料进行了沟通,某某建设公司对请款材料进行了完善;2021年7月14日,某某公司***称“请款流程已完成,请提交书面资料和发票给财务部”;2021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发送了开票信息。 以上事实,有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三份、请款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咨询费用,某某建设公司核算了咨询费用并向某某公司提出了请款申请,某某公司未予支付,现某某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咨询费582,353元予以确认,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未支付咨询费,确会对某某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现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在2021年1月5日造价员即编制了XX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但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请款申请,之后,双方对款项进行了核对,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7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费582,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咨询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