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8507号
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容,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93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提成款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提成工资,原告的《关于提成分配及相应的考核管理制度》第四条“工资的基数按完成业务项目当月实际已收到的收入金额计算”及第四条“备注”第八项“如过程中有离职员工,离职时其所完成项目如未回款,公司按公司收款预估费用暂行支付工程师应提成费用的30%”的规定,被告所参与全部项目实现所有的回款后其可分配金额为192118元,截至20201年8月31日,根据前述项目实际回款所计算的被告可分配金额为152142元,扣除被告已经预提的金额147292元,原告仅需支付被告48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是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现场核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151号,但并未实际在此地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武侯区康特孵化楼3栋501。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职权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敏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