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4544号

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黄少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售楼部/div>

法定代表人:周灵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权,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杜德军,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6816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2020年5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4月15日进场为被告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8年11月9日双方就该项目补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造价咨询服务开始时间:2018年7月15日,咨询服务期限将于2020年12月30日或最终工程结算完成、咨询人提交全部签发文件和报告后终止(两者取较早)。咨询服务费用暂定为1892277元。将合同金额的70%(即1892277×70%=1324593.9元)作为每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自合同签订后第1个季度末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款项=合同暂定总价×70%÷10个季度(即每个季度支付132459.39元)。造价咨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工程师常驻现场开展了工作,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每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季度又67天(即8.75个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1159019.66元(132459.39元×8.75=1159019.66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5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8日(商业汇票)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前6个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累计金额为794756.34元,仍拖欠原告364263.32元(1159019.66元-794756.34元=364263.32元)的每季度固定支付款项未付,且已付款项也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就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设计图纸变更、合作方式、开发进度、销售等原因导致工程由原来的一期建设变更成三期建设,而且工期也无法确定。一期项目由中建七局及浙江昆仑两家公司承建,二期更换为烟台元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期开工更是遥遥无期等原因,并且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即将到期(2020年12月30日到期),完成原合同内容已不现实。鉴于上述原因,原告项目负责任人杜德军和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何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积极配合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何权于2020年9月20日进行了资料移交。由于该项目工期延期完成合同内容的原因为被告导致,被告应按服务时间比例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因此,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按季度支付的固定支款项364263.32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期间除固定支付款项外的30%咨询服务费503905.58元(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为798天,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0日为899天,1892277元×30%×(798÷899)=503905.58元)。以上合计,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68168.9元(364263.32元+503905.58元=86816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重点提醒3.1条款及4.3.1条款;2、中梁华府项目工程资料移交单:证明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一再延迟期限,双方友好协商于2020年9月20日进行了资料移交,咨询合同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从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20日咨询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8.75个季度;3、银行回单5份、银行承兑商业汇票1份: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前五笔是银行转账支付,第六笔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

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供造价服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不向其支付服务费。原告陈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由此产生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时间,原告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函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发函至原告,对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进行告知,并依据合同约定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终止;3、结算书、审计定案表:证明结算金额超过了5.2%,根据合同第六页5.1.4的约定被告需扣减咨询服务费100%;4、邮寄单:证明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证据2的函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造价咨询服务开始时间:2018年7月15日,咨询服务期限将于2020年12月30日或最终工程结算完成、咨询人提交全部签发文件和报告后终止(两者取较早)。咨询服务费用暂定为1892277元。将合同金额的70%(即1892277×70%=1324593.9元)作为每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自合同签订后第1个季度末开始支付,每季度支付款项=合同暂定总价×70%÷10个季度(即每个季度支付132459.39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共两期,每笔132459.39元)、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5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8日(商业汇票)分6次向原告支付794756.34元。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9月20日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按季度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固定季度项为364263.32元(按合同约定的70%的款项),其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时间为8个季度又67天(即8.75个季度)的固定支付款项1159019.66元(132459.39元×8.75=115901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794756.34元,未付款项即为364263.32元。另,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止共798天,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0日为899天,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30%款项的金额为:1892277.00元×30%×(798÷899)=503905.58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为868168.9元(364263.32元+503905.58元=868168.9元)。

另,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了《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双方陈述及《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相应的费用,且本院确认金额为8681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产生的咨询费用为86816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损失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并结合庭审事实,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6816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并未达到合同中的约定,但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868168.9元及违约损失(以86816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