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755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芸,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宝、杨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进入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并被派遣到云南铁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性质是综合部办事员,月工资为2200元,生活补助150元。因用工单位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派遣合同协议期前,未续签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辞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续签2016年劳务派遣合同,并说明购买2016年续签合同的“五险一金”,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多次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单位缴纳部分的经济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每月2200元,共计8个月)。
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本案不应受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合同到期自己不续签合同,我方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官渡区仲裁院的仲裁,仲裁院已经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在审理,对于第二项请求,是原告自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社会保险补缴告之书,证明被告未按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四、云南铁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劳务派遣人员;
五、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
六、2016年未同意续签订劳动合同同意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七、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社保“五险一金”的基本基数;
八、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营业执照发生变更,应以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劳动监察大队下达的补缴告知书,且该份告知书亦载明若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补缴,则后果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我方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系原告自己不配合。
经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三、证据七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应以法院查证信息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已经由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再次受理、审理、判决;
二、劳务派遣协议书(14-15年)、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工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
三、圆通速递详情单2份、关于终止**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通知、公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通过面谈、邮寄方式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续签事宜,由于原告不配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人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判决现处于申请再审阶段,对证据三中的公告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官劳人仲字【2015】第110号)1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786号)1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508号)1份,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昆明市官渡区仲裁院裁决,并经过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昆明市中级法院判决。
二、《关于终止**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通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2016)五劳人仲字第223号及附1号,证明该《通知》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表明其认可通知所描述事实经过。该事实经过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也经审理查明并予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确系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申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关于终止**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通知》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裁判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0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对劳务派遣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与劳务派遣相关的费用包括管理费、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协议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续订派遣协议书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口头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探亲假及年休假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主张因其在申请对(2015)官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故不认可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2015)官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已实际进入再审阶段,据此,(2016)云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已在(2016)云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认定。
被告辩称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被告无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因任何原因得以免除。被告虽表明若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则自2016年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以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且不同意为其补缴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为据,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愿意自续签劳动合同后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提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月×8个月=17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