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许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原审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270号昆铁得胜大厦B幢9楼。
法定代表人:方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未降低条件,是被上诉人拒绝续签,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单位缴纳部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每月2200元,共计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对劳务派遣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与劳务派遣相关的费用包括管理费、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协议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续订派遣协议书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口头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探亲假及年休假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已在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中进行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因任何原因得以免除。被告虽表明若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则自2016年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以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且不同意为其补缴保险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为据,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愿意自续签劳动合同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提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元/月×8个月=176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辞职,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纠纷系开始于2015年10月,并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未反映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就社会保险缴纳及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发生纠纷,及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外,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导致其无法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曾承诺今后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基于上诉人长期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仅凭劳动合同续订通知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不足以证明续签合同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未降低被上诉人的相关待遇。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理由充分,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审判决计算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