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270号昆铁得胜大厦B幢9楼。
法定代表人:方久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铁项目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云铁项目公司综合部工作,兼水电维修、保安管理杂事等,购买零星维修材料都无正规发票,只能筹够800元以上金额后再开发票,故直到上诉人辞职后也无法报销408元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2015年4月25日至6月10日推迟工资发放时间为半个月,该段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铁项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6月10日之间的推迟发放的半个月的工资1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水电维修材料费40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诉讼第三人众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众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云铁项目公司(原铁路监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勤杂工,月工资2200元,由被告云铁项目公司发放,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众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此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离职。2015年5月份以前,被告于当月月底发放工资。自2015年5月起,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调整至下一个月的月初。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当月即4月份的工资,其五月份工资于6月9日领取,后依此类推,直至其2016年1月9日领取其在职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12月的工资。后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4月25日至6月10日之间推迟发放的半个月工资1100元,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职各月的工资均完成发放、领取,仅是发放工资的时间在2015年5月发生调整。2015年5月份以前,被告于当月月底发放工资。自2015年5月起,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调整至下个月的月初,后依此类推,直至原告于2016年1月9日领取其在职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12月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408元维修材料费的主张,因该讼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本案所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均予认可,在本案判决时将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云南铁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铁项目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可知,在2015年5月,被上诉人调整了发放工资的时间,由原来的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变更为下月初发放上一月工资,即上诉人2015年4月的工资已经于当月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于2015年6月9日发放,依此类推,上诉人在云铁项目公司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即2015年12月的工资于2016年1月发放,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云铁项目公司仅是变更了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要求云铁项目公司补发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垫付的维修材料费408元,因该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欢
审判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