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11执异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号昆铁得胜大厦*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6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1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近日收到官渡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云0111执56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按照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执行款。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4日成文,10月24日送达异议人。**申请仲裁的四项事宜,仲裁裁决支持第一项,其他三项予以驳回。**对裁决部分事项不服,于10月31日依法向贵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追加第三人,现该案件一审还未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因**起诉并未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申请人只能依据生效判决或裁定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无权提起强制执行。 因此,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执行(2017)云0111执561号案件。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事实与理由的时间不符合,被执行人对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期限不清楚,应不以支持执行异议申请书。 (二)申请执行人是2016年10月24日收到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仲字(2016)第250号,于2016年11月11日上午去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处咨询判决书款项赔偿,期限已超过未赔偿期,**仲裁员说可到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于是下午14:30分到官渡区人民法院咨询罗法官执行具体情况和手续,后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9:30分到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取执行局立案表格申请书两份,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10:30分交执行立案申请表,2017年2月15日收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云0111执56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五十一条之规定,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另外三项经向昆明市劳动监察与省工会信访办及省信访办反映后告知可向官渡区人民法院重新提出立案,并于2016年11月15日上午9:30分去官渡区人民法院窗口交立案材料,2016年11月21日收到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云0111民初10451号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9日因推迟开庭,又收到传票,(2017)云0111执561号与(2016)云0111民初10451号无关无冲突,执行异议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50、51条之规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争议仲裁员仲裁裁决书,***仲字(2016)第250号已生法律效力。 因此,请求驳回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5968元[(2200元/月÷21.75天*28天*200%+2200元/月÷21.75天*1天*300%=5968元)。 因被申请人到期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7)云0111执5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本院(2017)云0111执561号案件无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即由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仅对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与涉及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综上,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终结案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