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海,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河南路13室、1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135055.65元。2、判令被告***公司从2021年7月15日起承担所欠工资款135055.65元至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判令***公司给付约定超额部分的税费10000元损失并承担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工资的损失3000元。4、兴港公司对***公司所赔付的款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公司以兴港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了如皋市茂铸钢铸锻件厂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兴港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由***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2020年7月原告为***公司在此工程项目施工中提供建筑施工劳务。2020年9月3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俊代表兴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即班组工作责任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将此工程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及设备基础建设的该工程中,按施工图中所有内容的所有泥工项目、所有木工项目、钢筋工工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含变更)均承包乙方为其提供施工劳务,(详见协议)。乙方班组在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服从甲方的现场指挥,按图施工,按时积极规范完成了所承包的各项建设施工任务”。2020年11月28日,工程仍在建设施工期间,兴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俊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从开工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的实际施工完成总工程量和应给付的工程劳务工资款项。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所提供劳务工程量的总劳务工资款项为2423699.65元,在施工期间***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项,尚欠原告班组工资款总计为1235055.65元。原告按***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劳务工资全部款项的税务发票收款凭证。双方在结算后,兴港公司项目部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期间,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约将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又承包他人,要求原告无故退场,终止协议履行。直至目前***公司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项135055.65元和超额承担工资总额1%开票的部分税费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头顶炎炎烈日按约完成***公司承包建设的如皋市茂铸钢铸锻件厂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拖欠原告部分劳务工资135055.65元至今未给,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兴港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标总承包人对***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期间所欠原告劳务工资赔付款项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王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兴港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签订《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时,因我公司在工地上没有设立项目部另行刻章就用兴港公司项目部章盖在协议骑缝处。但该兴港公司项目部章不是代表兴港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而是说明原告是在该工地上施工。兴港公司将有关项目分包给我方施工。我方再将泥工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28日结算中,混凝土结算单价误认为31元每立方米,因此多算9105元;钢筋将陈茂兵的88.004吨误计入原告施工量,多计算了81843.72元;合计多计算了90948.72元。该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同时,约定竣工验收起满一年付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间未届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王俊(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如皋宏茂铸钢铸锻件智能化技改项目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及设备基础责任制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三个班组;协议第五条:工程款结算方法中约定:浇筑混凝土每立方米30元,钢筋按实际使用数量(不扣除废料)计算吨位,每吨按930元结算;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的报价均为含税价,付款时须提供税率为1%的劳务增值税专票;根据形象进度,甲方拨款后开始支付,工程在2021年春节放假前付至总工资的80%,乙方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竣工验收结束后付至乙方所完实际工作量的9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王俊并在该份协议骑缝处加盖了兴港公司的项目部章。
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8日王俊等和***签署了结算单,对***班组在宏茂铸钢技改项目二期工程(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应付***班组劳务费总计2423699.65元,扣除截至2020年11月27日***公司已经支付1165274元及各项费用23370元,结欠余额1235055.65元。结算单中混凝土按每立方米31元计算;钢筋量按930吨计算。
结算单签订后,***公司又陆续支付给***(包括其班组工人)110万元。***(包括其班组人员)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2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税率为1%。尚余价款135055.65元(1235055.65元-110万元),***向***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认为应将结算之日作为其分包工作竣工验收之日。
上述事实有《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结算单、***公司的部分付款记录、原告开具的部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王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之后***公司认可王俊是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由***公司支付1165274元价款给原告方;之后,王俊又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公司又支付了110万元价款给原告方;原告也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知王俊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原告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王俊代表兴港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算单中混凝土按每立方米31元计算;钢筋量按930吨计算是王俊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时确认的单价和数量,该结算单价格和数量对***公司及原告均有约束力,未经原告同意,***公司不能自行变更。***公司认为钢筋数量有误也未递交证据。因此,对***公司要求减少结算价款金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完成并交付了其承揽的工程劳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结算单价款支付报酬给原告。
经结算,***公司应付原告总价款2423699.65元;根据《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竣工验收结束后付至乙方所完实际工作量的9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约定,其中242370元(2423699.65元的10%,取整)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即2022年7月9日前付清。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价款余额135055.65元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以结算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也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因此,兴港公司也无对***公司未到期结欠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原告要求***公司提前结算欠款违反协议约定,本案纠纷的引起主要责任在原告。但考虑到***公司在本案中对结算金额的异议,在协议约定付款期届满后,***公司也有很大可能会以在本案中的异议拒绝支付其有异议的款项,因此***公司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与***公司分担。
原告按协议约定的1%税率向***公司开具发票,并无超额承担税费的事实发生;剩余价款未届履行期,原告多次讨要余款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135055.65元,限被告在2022年7月9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计取1631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9元。被告负担的489元,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焱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