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7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92971G(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4005806970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大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康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康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工程至今仍未整体竣工验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是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各单位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从始至终并未收到本案被上诉人参加竣工验收相关工作的通知,因整个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尚未开始。二、案涉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由12个分项工程组成,而被上诉人是将整个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全部交由上诉人完成的,在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全部的监理工程也未验收并完全结算,诉讼时效也当然并未起算。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不能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不组织竣工验收、不进行结算的不利后果归咎于上诉人。此外,前期因未验收合格未结算的两部分工程分别为室内外消防工程及榨油设备安装,其中室内外消防工程已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予以确认已验收合格。而榨油设备安装部分,虽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未进行结算,但上诉人计算该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的。至此,即便是整个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全部结算,前期双方已认定的监理费用共计153382,39(已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万元)元、经法院查明已验收合格的室内外消防对应的监理费用7128元、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支付的榨油设备安装部分对应的监理费用277240元,共计437750.39元,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康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或工程竣工手续系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作出整体验收的前提,现上诉人作为监理人,并未提交验收资料等材料证明工程竣工状况及工程已满足验收条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从案涉工程项目整体验收情况来看,因整体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工作,且从未投入使用,本案尚不满足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三、从案涉工程各项目的施工状况来看,即使法院认定监理费用清单涉及的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该费用亦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航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康星公司支付航天公司监理费用共计437750.29元;二、判决康星公司支付航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6月4日计算为166027.2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康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理认定的事实:航天公司与康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康星公司将金沙分公司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委托航天公司承担工程监理工作,工期为十八个月,监理人对工程施工进度有检查权、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以人民币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用:1)、土建工程按土建工程造价的0.88%计取(不包括监理进驻前已完成的项目工程),2)、设备安装工程按设备安装工程费的0.58%计取。2、费用支付:合同生效后监理进场十天内由委托人支付给监理预付款贰万元整,以后每个月进行支付:1)、土建工程按委托人支付施工单位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的70%乘以0.88%进行支付;2)、安装工程按委托人支付施工单位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扣除设备购置费以后,再乘以0.58%进行支付;3)、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3、超过工程工期,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计算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酬金=(监理费用/工程工期*监理人自报、委托人认可的委派人数)*实际延误天数*现场实际人数。4、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导致监理费用变化时,本合同监理费用不作调整。”。2014年11月15日,航天公司对其监理的工程制作出监理费用单,金额为553382.39元,该费用中不包含室内外消防工程、榨油设备安装的监理费用,费用单中航天公司加盖了航天公司项目专用章,计标人***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7日,航天公司向康星公司提出书面的监理费支付申请。另查明,康星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支付航天公司监理费4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康星公司10万吨/年菜籽油加工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经金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审查和实地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康星公司拖欠监理费用金额,该时间应确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该诉讼时效期届满日为2017年11月16日,庭审中,航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康星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根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亦采取书面函件的形式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航天公司在部分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遂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7日才书面要求康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支付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航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康星公司在监理费支付申请中签字、**或者其他方式的同意和认可,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康星公司主张航天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航天公司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榨油设备安装监理费277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应当对其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完工情况、验收情况、施工情况进行了解并掌握,航天公司对榨油设备安装是否完工不能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进行佐证,且康星公司亦不予认可榨油设备安装的附属工程已全部完工,故该安装设备工程所产生的监理费用亦应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航天公司负担。 航天公司二审举示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案涉工程都是由被上诉方***代表该单位做办理和签署,证明***有资格代表被上诉人与我方签署监理费用单,该监理费用单应依法有效,作为我方与对方的结算依据。 康星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第一,该决算书并没有建设单位**,***单方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监理费用的认可;第二,上诉人仅提交了多个项目中两个项目的决算书,达不到***具有代表被上诉人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除了室内外消防工程及榨油设备安装工程以外,其余工程项目已经在2013年11月7日组织验收,其余部分室内外消防工程也应该是验收了,榨油设备安装工程也应在2013年11月7日前就已完工,被上诉方一直故意拖延,拒绝组织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未验收的过错应在被上诉人方,我方认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康星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参会签到人员中并没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其次,该证据显示了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也反映了其监理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此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的前提是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但本案中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全部所有的材料,故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航天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加盖了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和施工单位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力,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予以认定。航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参会人员签章,也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印章,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康星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前期监理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主张的监理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前期监理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星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监理进场十天内支付上诉人监理预付款2万元,以后每个月的监理费按被上诉人支付给施工单位月工程进度款的比例进行支付,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也未对监理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且***签订确认的《监理费用单》只对监理费用进行明确,对支付相应监理费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确定的监理费,故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7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监理费用单》载明的监理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前期监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航天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监理费用单》,对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监理费用的结算明确具体,并经被上诉人康星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理合同》虽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披露其对涉案工程的监理费进行结算职责的相应人员。结合***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除了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监理费用结算,还在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监理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其签字确认的《监理费用单》对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据此,上诉人应获得前期监理费为553382.3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前期监理费4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前期监理费153382.39元。 关于室内外消防工程和榨油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结算开展监理工作,并持有相应监理资料,其提供的室内外消防工程和榨油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费用的《监理费用单》系其单方制作,属于上诉人能力范围内可控制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室内外消防工程和榨油设备安装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其结算监理费用依据的工程价款,形式上也只是被上诉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的合同价,并非相应工程的结算价款,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室内外消防工程和榨油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待有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或者与被上诉人就该部分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结算后,再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前期监理费153382.39元;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00元,共计14,760.00元,由上诉人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60.00元,被上诉人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