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28民初2093号
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92971G,住所:遵义市大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友,男,1966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系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6094742XF,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荣建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冯显宁,系公司经理。
被告:周勤光,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
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勤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实施的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新桥镇综合体项目工程阶段性监理劳务费8万元;2.由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584元;3.由被告周勤光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经被告周勤光撮合,原、被告签订《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位于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新桥镇综合体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27万方(以实际量为准),每完成主体工程20000平方米支付一次监理费用。原告与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对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工程进行监理。2019年12月31日,被告在实施工程量达20000平方米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被告却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付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建设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方式及单价:5.1总产值约27万平方米(结账时以实际量为准),单价为4元/m。约108万元人民币。5.2按主体工程每完成20000m支付一次。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至2019年12月31日已完成20000平方工程量的监理,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付款延期达108天,故应按照每期付款额8万元计算利息,即:80000元×4.35%×108天=37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系在兴义市签订,而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争议解决7.3.2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七条“争议解决”项下约定因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陈述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系在兴义市,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26元,退回原告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道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