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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5民初702号
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玉泉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2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长春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503.5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51.0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支付以上两项合计1313554.59元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签订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为2665320元,最终合同造价按照乙方实际提供材料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二道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量为2042号套,共计271586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指示其下属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五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682356.47元,但其余尾款1033503.53元至今未付。原告实施的热计量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安装完毕,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经过一个采暖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已经逾期16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033503.53元,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其逾期支付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月支付合同总价的5%”,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的30%,共计310051.06元。并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以后,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应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全部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经过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经过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确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在庭审中先后提交了几分情况说明,在这些情况说明中均阐述热计量表均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但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关于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又说明该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在原告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三条、十四条,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发表热计量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观点,原告提供的材料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冲突,导致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义务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无从谈起;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有关建设单位确认的信息,原告的诉求如果成立可由建设单位承担。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辩称: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论意见相同。
被告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未到庭答辩,但送达我院一份回复称:一、金泰与建工集团“合同纠纷”案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其合同管理等出现的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与我单位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无关,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我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发包人长春市润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廉租住房3标段土建、水暖、电气、通风》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为2665320元,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二道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量为2042套(单价1330元),共计271586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82356.47元,但其余尾款1033503.53元至今未付。原告实施的热计量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安装完毕,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经过一个采暖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33503.53元,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热计量工程合同、付款凭据、2018年4月8日情况说明函、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廉租房2标段-竣工结算评审书、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7号楼、23号楼工程结算审核书、864页情况说明、685-689页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工程结算审核书(吉兴审字[2017]940号)、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申请的工程完工报验单、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两份、完工报验单、情况署名、照片四张及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住房施工项目-廉租房项目和公共租赁房项目的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竣工结算评审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签订的《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热计量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只履行了给付部分工程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程管理分公司支付逾期欠款1033503.53元的违约金310051.0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经过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经过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确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在庭审中先后提交了几分情况说明,在这些情况说明中均阐述热计量表均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但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关于长春市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又说明该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在原告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中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三条、十四条,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发表热计量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的观点,原告提供的材料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冲突,导致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义务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建工集团及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无从谈起;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有关建设单位确认的信息,原告的诉求如果成立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建设监理中心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503.53元及违约金310051.06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1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时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