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8民初642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某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84,400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至11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租赁费共计319,400元,当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各项工程任务,工程完成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剩下的184,4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杨某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某系某某公司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员,在项目中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该项目中,挖机前期是由其他人使用,被告杨某到岗虽然与挖掘机老板(即王某)进行了沟通,但该沟通是基于施工现场管理职责开展的,旨在协调施工进度、设备使用安排等工作,并非代表个人与王某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王某挖掘机证明清单》可知,整个租赁业务记录中均未体现被告杨某与租赁事宜存在直接联系。原告仅以被告杨某参与施工现场管理且与之沟通过,就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支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应当向真正的责任主体,即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王某在起诉中称202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租赁其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19,400元,已经支付135,000元,剩余18,400元未付。而实际情况是,虽然被告杨某与原告进行关于租赁挖掘机的口头沟通,但是被告杨某明确告知原告所有租赁业务均由公司统一负责,相关款项也由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只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协调和管理,并非租赁关系的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关于2024年12月份的租赁费用,被告杨某已经按照公司流程进行了上报,费用总计18万多元,但公司至今未付。即便如此,这也只能说明公司在费用支付环节存在问题,不能改变租赁主体是公司这一事实。其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已经支付的135,000元也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直接支付),并非被告杨某个人支付,这也进一步说明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被告杨某个人,被告杨某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三、原告应当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杨某在该项目中的职务身份,以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实际租赁主体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张(杨某微信发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张、电子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这是杨某制作的工资表,就是证明我干了多少钱的活,付了多少钱,剩余未付多少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支付租赁费60,000元整。2.出示录音2024年12月13日13点20分与被告杨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杨某认可欠付184,400元的租赁费。3.背景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某”就是“杨某”,在某某公司任职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4.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用于证明杨某(杨某某)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未到庭,故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系某某公司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员。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某某公司租赁原告王某挖掘机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4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王某汇款60,000元。原告自认除某某公司汇款以上60,000元外,案外人中铁11局也向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7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35,000元。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使用王某挖机证明清单显示,合计319,400元、借支135,000元、总计184,400元。该清单显示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且杨某在班组长处签字。该证明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原告自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总计欠付原告租赁费用为319,400元,已经支付135,000元,尚未支付费用为18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予以证明,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员与原告王某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杨某应当对该租赁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在和硕县某水库附近《XX》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员,其租赁挖掘机的目的是完成公司的工程项目,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可知某某公司知晓并认可该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杨某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代表的是某某公司,而非代表的个人,被告杨某并非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被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共计184,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8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