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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3民初614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317136.53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拼装机动车沿灌云县图河镇三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高血压、胫骨骨折、枕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同年10月27日,原告因情况紧急,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至今仍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某某公司经政府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某政府的灌云县图河镇和平村土地复垦项目,并与某某政府签订了《灌云县图河镇和平村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的员工,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的约束和管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有义务对项目工程车辆进行管控、维修及保养,购买车辆保险、审查驾驶人员的资格和经验。此次事故中,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系拼装、未购买保险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利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招投标,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显然,被告***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原理,雇员根据雇主指示为其提供劳务,雇员的行为视为雇主自身行为的延伸,雇员所创造的利润归属于雇主,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雇员一般过失时,应由雇主承担终局性责任,雇主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无权向雇员追偿。只有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进行追偿,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特征,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该情形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规定。但是,即便在此情形下,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向雇员的追偿权并不是无限的,雇员仍然享有“减免请求权”,或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限制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作为管理者和雇员提供劳务的最终获益者,原则上不能全额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因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额外自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至此,被告***既承担了刑事责任,又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已经为自身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因此,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应对雇主责任进行限制,本案诉争金额应由作为雇主的***、江苏某某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本公司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既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运输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应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介绍被告***到公司拉土,其所有的车辆都是受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和安排,包括安全交通等都有项目部统一指挥,公司对每一辆车都要求签订安全协议,除个别不识字外没有签字,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只是应陈经理的要求帮忙联系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驾驶拼装机动车沿灌云县图河镇三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民村八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救护车使用费180元、抢救费90元、挂号费22元、检查费1159.26元;于2023年10月26日被送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救护车使用费380元、抢救费90元、挂号费25元、门诊治疗费19.79元、检查费413.65元、1155元,连云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高血压、胫骨骨折、枕骨骨折、腓骨骨折、皮肤挫伤,于入院当日对其进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在2023年10月26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0506.01元、11月23日至12月18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2776.74元、11月20日花检验费3200元、12月2日花救护车使用费70元及抢救费90元、12月18日花挂号费12元、12月26日请专家做手术花费12000元。另,***家人于2023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购买棉签及酒精消毒液花费14.8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281.94元;于10月25日、26日及11月19日购买住院用品花费1365元。上述医疗费(包括救护车使用费、抢救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56471.3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包括住院用品、棉签、酒精消毒液)共计1379.86元。另,请护理人员护理25天花费34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在治疗之中。 另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亲属向***赔偿20万元,***的亲属对***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现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苏07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系其驾驶的拼装机动车所有人(俗称“四不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应某某公司要求介绍包括***、***在内的十余辆“四不像”车到某某公司承包的灌云县图河镇和平村土地复垦项目工地上运输泥土,***与某某公司口头约定每车运费60元,运费由某某公司统一支付给***,***从中收取每车2元的提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为某某公司运输泥土时。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某某公司的财产,并预交保全费2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付款凭证、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灌云县图河镇和平村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某某公司举证的《灌云县图河镇和平村土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转账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注重无形的劳务给付,目的是供给劳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请被告***为其介绍人员运输泥土,被告***在被告***的介绍下用自己的拼装机动车为被告某某公司运输泥土,并按车赚取运费,被告某某公司之所以选定被告***为其提供服务,前提是被告***具有运输工具,并依靠被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提供的生产条件即拼装机动车并不是一般的辅助性劳动工具,而是承担泥土运输的主要劳动工具,被告***既提供劳务又提供主要生产条件,其并非是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完全超出雇佣关系下人身依附性的工作方式。被告***在运输泥土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行使是一种监督权力,泥土如期安全抵达目的地是被告某某公司追求的最终结果,而实现合同目的运输车辆则完全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双方关系相对自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介绍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运输泥土,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被告***向被告***等人传达运输任务,被告***仅是介绍人和联系人,其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非必须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部分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6471.3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包括住院用品、棉签、酒精消毒液)1379.86元、护理费3400元(25天),共计161251.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895.88元[(161251.25元-21400元)×70%],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1929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95.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保全费2106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须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郑重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务必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