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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093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4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28个月的五险费用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24个月失业保险损失1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2、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社保缴费查询单。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系自行缴纳的社保,因此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同时社会保险的补缴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的诉请,原告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应当由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决定,因此是否领取失业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各项目地点。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就此合同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另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10元或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发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薪,并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实行固定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通知书,约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合同期1年,试用期2个月,月薪为12882.83元(税前),一年以12个月发放,共计154593.96元(税前),年目标奖金65406.04元(税前),该聘用通知书约定期限达到后,原被告仍按照该聘用通知书约定的薪资标准发放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开始被告将原告薪资做出调整,调整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0元(税前),并不再发放年度目标奖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胜任受聘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该辞退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5日。 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自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8年。 再查,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支付28个月五险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问题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理应支付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原告自2012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5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系在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按照离职当年标准核算原告的失业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5280元。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8个月保险费用128000元一节,原告虽系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单位为其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数额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