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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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0930号
原告***(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4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原告自2012年4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项目经理一职,并于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从未发放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倒休;另被告从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约通知,并于当日办理了解约手续。2014年9月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此裁决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262467.6元;2、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进行支付。同时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了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上八点半下十七点半,因此周六加班被告理应支付加班费,2012年开始至2013年7月份考勤是工地的项目主管自行记录通过邮箱上报给被告的,每周报一次,每月月底结一次,周六日的考勤都进行了记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上写明了辞退原因为工作不称职,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对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邮件发送记录及格式、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据4、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邮件打印件;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据6、聘用通知书;证据7、辞退通知书;证据8、工龄审定表;证据9、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但是其中2014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包含了10770元的年终补贴,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包含9139元的年终补贴。
被告辩(诉)称,针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被告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工资,且原告已签收了该员工手册,被告的公司薪酬制度也明确了员工工资包括周六工资,且被告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告应就其在岗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另被告对原告每周超出40小时工作的加班费已在2014年8月支付了加班费15865.38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且加班费适用一年时效。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和信誉损失,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另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该请求应适用一年的时效,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因此应该计算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共计13天,故认可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另工资条中的交通费1500元不应纳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且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的内容。另,被告亦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此起诉:1、撤销原裁决中支付原告加班费41789.79元、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57750元的内容,判决被告不承担此两部分费用;2、撤销原裁决中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68元的内容,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考勤打卡记录10页;证据4、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辞退通知书;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答复函;证据7、考核评价表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oa发送记录;证据8、打卡通知;证据9、授权通知书;证据10、仲裁庭审笔录。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从没有见过该材料;对于证据7中的管理办法及oa发送记录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中的考核评价表不予认可,该评价表原告没有见过;对于证据10不予认可,该笔录是仲裁随意写的,不认可仲裁笔录中的记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各项目地点。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就此合同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另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10元或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发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薪,并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实行固定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通知书,约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合同期1年,试用期2个月,月薪为12882.83元(税前),一年以12个月发放,共计154593.96元(税前),年目标奖金65406.04元(税前),该聘用通知书约定期限达到后,被告仍按照该聘用通知书约定的薪资标准发放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开始被告将原告薪资做出调整,调整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0元(税前),并不在发放年度目标奖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胜任受聘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该辞退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5日。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予以认可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显示,该考勤记录显示的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内,原告共计公休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被告于2014年9月份已支付了原告加班费15865.38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原告连续缴费记录为18年。
再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789.79元;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6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368元。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在该期间内产生休息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安排了倒休,但该抗辩与其在仲裁庭审期间陈述的抗辩理由明显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陈述的倒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另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然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虽原被告均认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应发工资数额调整为16500元,但被告主张其中还有交通费1500元,该费用不应包含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告虽在庭审中不认可交通费1500元的存在,但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工资构成中已包含交通费1500元,因此在计算加班费基数时应将交通费1500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53793.1元(15000/21.75*39*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15000/21.75*4*300%),另原告已认可被告确于2014年9月份支付了其加班费15865.38元,故已支付的加班费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共计46203.62元。
另对于被告主张的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告系以原告不胜任受聘岗位为由予以辞退,虽被告主张其已安排了原告调整工作,但其仅为原告调整了工作地点,并未为原告调整岗位,故被告在原告不胜任岗位工作未进行培训或调岗的情况下即将原告辞退确有不妥,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限为2年零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6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1250元(16500*2.5)。
对于被告主张的不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6500元一节,虽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代通知金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但因代通知金确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防暑降温费512元一节,且被告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给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主张的不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28368元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一节,虽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工龄为1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然带薪年休假工资属福利待遇项,故适用一年时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16500元/21.75*10*200%),但被告在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该数额并不低于本院核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认可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0930、1232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6203.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2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93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