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330号
原告:天津全屋营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9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XY6D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4141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417室,实际办公地华苑产业区普天创新园西塔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9702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
原告天津全屋营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屋营健公司”)与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图公司”)、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屋营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屋营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天地图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2.判令解除原告与天地图公司、森宇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监管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天地图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天地图公司将“天津滨海地理信息创新园暨天地图全球数据服务基地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天地图公司、森宇公司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森宇公司设立监管账户,对项目交易资金进行监管。依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地图公司应于《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划转至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与查封保全申请人、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完成项目的解封事宜。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5日将定金1000万元汇入监管账户,但天地图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相应解封事宜。2018年2月5日,原告与天地图公司、森宇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补充协议》,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提前划款2000万元至监管账户,用于天地图公司解封事宜。截止于现在,天地图公司依然未办理完毕相关解封事宜,且原告多次与天地图公司、森宇公司磋商合同解除及返还监管账户资金(共计3000万元)事宜,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鉴于此,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地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解封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法院的工作流程,并且给司法机关强加了义务,该条款效力存在瑕疵。《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定金划转至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与查封保全申请人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完成解封事宜。”但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查封等程序是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进行,需要有保全申请人认可,并且按照法院的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来进行查封或解封。而本案《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却强行将法定的解封程序进行改动,并且限制在15个工作日,该种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法院的工作流程不符,强行给司法机关增设义务,该条款效力存在瑕疵。二、原告有义务向监管账户中打款,用于天地图公司对外偿还项目债务,进而对项目进行解封,原告对此明确知悉,理由如下:1.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向资金划转相关方(甲方债权人)说明并要求其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开具发票提供给丙方并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方可按照本协议划转款项。”表明原告知悉并认可其向监管账户支付的款项将有用于对外偿还债务以进行项目解封的部分。2.2018年2月5日,三方签订《资金监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追加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用于甲方解封事宜。”亦表明原告知悉并认可其向监管账户支付的款项将用于对外偿还债务以进行项目解封。三、三方通过签订《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取消了关于项目解封的时间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并未按照《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和《资金监管协议》中15个工作日要求天地图公司完成解封,也并未向天地图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而是在支付1000万元到监管账户的两个月后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并且《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对于15个工作日的项目解封时间要求进行了取消,具体为:“乙方追加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用于甲方解封事宜,以及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与本工程解封债权人及解封相关法院协商还款事宜,法院或仲裁机关出具生效调解协议后,甲方负责协调相关方解除交易标的上的查封。”可见,原告对于项目解封已经没有了时间要求,其追加2000万元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由天地图公司继续协调债权人和法院进行解封处理。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需要有约定依据或法定依据。本案如前所述,双方整体合同已经由《资金监管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取消了15个工作日的解封天数限制,故原告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依据。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五、基于本案各方的交易背景情况,天地图公司希望原告能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天地图公司也将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尽全力协调项目解封事宜。
森宇公司辩称,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管是起诉状表述的内容以及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我方只不过是进行他们双方之间交易的资金监管,不是合同相对方,最多我们算是第三人。第一份监管协议第7、9条均明确规定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交易的内容,包括他们的争议,与我方均无关。第9条明确讲到了在争议解决前我方无权将资金监管帐户中的资金划给任何一方。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天地图公司(甲方)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天地图公司将“天津滨海地理信息创新园暨天地图全球数据服务基地一期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转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附属于在建工程的继续建设权、在建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等。根据本协议约定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后,甲方拥有的相关权利转移至乙方名下。”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受让标的资产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9,370,266元整,该价款包括资金监管费。”协议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应当与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监管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置监管账户,乙方依据本协议及《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通过监管账户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定金划转至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与查封保全申请人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完成解封事宜。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违约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超过7日(不含本数)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中附有涉诉项目查封的具体情况,显示该项目在签订合同当日有8项查封。同日,原告作为乙方(收购方),天地图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森宇公司作为丙方(监管方)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在转让过程中工程资金的安全,促使交易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共同授权丙方对交易资金进行委托监管,丙方仅在得到双方书面确认后方能从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款项。协议第4.1.1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丙方监管账户,丙方对监管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甲方应于《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签订后与本工程解封债权人及解封相关法院协商还款事宜。法院或仲裁机关出具生效调解协议后,甲方负责协调相关方解除交易标的上的查封。解封后,甲乙双方应书面确认查封数额、查封法院、债权人、指定账户且经甲乙双方受托人书面确认后,丙方划转相应数额至法院指定账户或相应债权人账户。解封相关资料应于资金划转前提供给乙方。甲方应保证于定金转至丙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解除本交易标的上的所有查封(所有涉及本标的物上与本工程无关的查封,甲方均应自行解封)。”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5日将定金1000万元汇入监管账户,天地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相应解封事宜。2018年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收购方),天地图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森宇公司作为丙方(监管方)又签订一份《资金监管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了2017年11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及同日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乙方已按《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打入丙方资金监管账户定金1000万元整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就资金监管协议第4.1‘资金划转条件’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在《资金监管协议》第4.1.2条第二笔资金划转至丙方账户前,乙方追加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用于甲方解封事宜,该款项不作为合同定金,亦不导致《资金监管协议》第三条资金监管总额和在建工程转让总额的增加。仅作为乙方的提前付款。乙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存入丙方资金监管账户。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与本工程解封债权人及解封相关法院协商还款事宜。法院或仲裁机关出具生效调解协议后,甲方负责协调相关方解除交易标的上的查封。解封后,甲乙双方应书面确认查封数额、查封法院、债权人、指定账户且经甲乙双方受托人书面确认后,丙方划转相应数额至法院指定账户或相应债权人账户。”同时约定,资金监管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8年2月6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监管账户。2019年5月8日,原告向天地图公司寄送《解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及2018年2月6日汇入资金监管账户1000万元及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但天地图公司至今迟迟未按合同履约,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终止该项目的收购,特向天地图公司提出通知解除终止解除上述协议。天地图公司拒收。
另查,据森宇公司陈述,现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仍在森宇公司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庭审中,天地图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解除了上述项目的任一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图公司订立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对在建工程及相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与天地图公司、森宇公司订立的《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监管补充协议》系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订立的合同,系《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天地图公司)应于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定金划转至资金监管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与查封保全申请人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完成解封事宜。被告辩称,按照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取消了关于项目解封的时间要求,原告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依据,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第11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违约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超过7日(不含本数)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自2018年2月5日签订《资金监管补充协议》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1000万元及追加2000万元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诉项目上的8项查封中的任一项完成了解封,天地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监管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作为主合同既已解除,《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监管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相应也应予解除。关于森宇公司法律地位问题。在《资金监管协议》及《资金监管补充协议》中,森宇公司系作为资金监管方,即上述两份协议包含了原告与天地图公司共同委托森宇公司进行资金监管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亦随着《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解除而解除,故森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全屋营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
二、解除原告天津全屋营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的《资金监管协议》及于2018年2月5日订立的《资金监管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