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5756号
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273240元(此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最终利息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合计983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4.4%,并出具收据一份,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利息798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本息合计269800元整;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并出具收据一份,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利息计744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2月),本息合计人民币27440元整。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4.4%,并出具收据一份,自2016年3月17日起直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利息计18.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本息合计68.6万元整。因被告一直未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辩称借期已满一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4.4%计付,未满一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万宇公司,金额19万元,用途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7365的收据一份。200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26299的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37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尾号为0809的账户,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的收据一份。收到前述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万元,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12日;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同意案涉借款借期已满一年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付,借期未满一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商业用房,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皖1802民初5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前述商业用房,保全金额以983240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贷双方当庭就利率的计付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借期满一年的,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未满一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7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借款本金50万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前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期满一年的,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未满一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2元,由被告宣城万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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