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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9民初6097号 原告:孙某,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暂定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赤峰某特钢烧结机工程钢结构标段部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孙某1施工。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孙某1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打磨和除锈工作。2021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赤峰某特钢项目工地用角磨机给管道除锈时被飞溅物伤及右眼。随后第三人让工友将原告送往宁城县某医院治疗,后转往赤峰市某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眶骨骨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孙某1的起诉,原告称被告将赤峰某工程承包给郑某1、郑某2二人,孙某1是二人项目工地的工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81元(7109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71090元(7109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090元(7109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35535元(7109元÷30天×150日)、陪护费7464.45元(7109元÷30×70%×45日)、伙食补助费170元,合计249330.4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损失,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郑某1、郑某2二人,且郑某1、郑某2二人又将工程承包给孙某1进行施工。原告是由孙某1雇佣而来的,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孙某1个人承担。退一步说,也是由郑某1、郑某2二人承担,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关于原告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过高,鉴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具体内容在质证时一一说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孙某1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5875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11月21日,被告某公司中标赤峰某特钢烧结机工程钢结构标段专业分包工程。2020年12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与郑某2、郑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赤峰某特钢有限公司新建两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给了郑某2、郑某1,合同工期为203日历天。2021年7月25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8日在赤峰市宁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病人汇总表载明费用金额为1822.22元;于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24日在赤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人费用清单载明费用金额为8763.44元。该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孙某1支付。孙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孙某支付了工资。2021年12月17日,孙某向宁城县某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城县某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标准为2014《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孙某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孙某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为宜。孙某支付了鉴定费4850元。被告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申请书,本院要求北京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解释、说明。北京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函,被告某公司仍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其中应当由败诉方负担的部分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 另查明,2021年上一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一条第2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及指导意见,被告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被告某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和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就当按2021年上一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8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关于其各项损失按2021年度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基数即2020年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92元(638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880元(6388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3880元(6388元×10个月)。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鉴定孙某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赤峰市宁城县某医院诊断原告“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虹膜炎、眶骨骨折、后囊型白内障”、赤峰市某医院诊断原告“外伤性白内障、眶骨骨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但应当以2021年上一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88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31940元(6388元×5个月)。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规定,北京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鉴定孙某护理期评定为45日为宜,该期限包含在原告停工留薪间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5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2021年上一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88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6707.40元(6388元×70%×1.5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赤峰市人务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赤人社发﹝2011﹞51号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5元”第三条“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10元”,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赤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元(5元×3天+10元×14天)。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8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孙某1为原告支付的费用5875元,该款均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关于上述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关于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3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40元、护理费67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22890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