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时,***已经53岁,事故发生后,无法工作,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二、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加的月份为11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三、一审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明显偏少。一审对于救护车费1650元不予支持,错误,应予以纠正。四、***后期腰部钢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五、***未报销的医疗费1253.58元、救护车费1560元、医疗器械费1030元,属于合理支出,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六、***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派员护理,系***家属护理,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7921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6月2日至以甲方指定乙方完成的单项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乙方同意在甲方乐清市某电器工业关键零部件先进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架子工岗位工作。四、劳动报酬。甲方按日工资28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工资。当日14时左右,***在清理模板时,不慎脚踩在盘扣架子上,导致打滑摔倒,随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髂骨、右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跟骨骨折,腰1、2骨折,腰椎退行性变,慢性胆囊炎,胆囊多发结石,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2021年6月26日,***又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腰2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L1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右髋臼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3/4、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左3-4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第10后肋陈旧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21年8月6日出院。2022年8月1日,***又因“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腰椎术后,腰椎退行性变”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2年8月6日出院。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73813.03元。 2021年7月29日,乐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乐工决[2021]1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2年9月28日,***伤情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1月19日,***工伤保险待遇经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并支付。 ***因与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浙乐清劳人仲案[2023]35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9303.79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差额24885.72元,共计80289.51元,扣除预付款73813.03元,尚需支付6476.4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受伤后一直未继续工作,故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待遇。***伤情已经工伤认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已经超退休年龄,其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日工资为280元,其按月工资6000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损害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3.交通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1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4.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要求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不予支持。7.住院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三次住院共计60天,其提供的陪护证明可以证明2021年6月10日至6月17日共8日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80元,予以确认。其余时间为其丈夫护理,2021年6月2日至6月9日、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计47日,按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79133元计算后为10190元(79133元÷365日×47日),2022年8月1日至8月6日计5日按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9240元计算后为1222元(89240元÷365日×5日)。以上护理费合计13492元。8.出院后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提供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23年5月13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证明书,内容包含“患者……需要专人护理3月”等内容,但***已于2022年9月28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该委员会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现***要求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合计为13492元,但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9303.79元提出异议,其应支付***护理费19303.79元。9.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已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现其主张的医疗费28819.3元包括仲裁裁决的医疗费差额24885.72元及未报销医疗费1253.58元、救护车费1650元、医疗器械费1030元,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差额24885.72元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1253.58元,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03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支持。综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9303.79元、医疗费差额24885.72元,合计80289.51元,扣减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的73813.03元,尚需支付6476.48元。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差额合计80289.51元,扣减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的73813.03元,尚需支付647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结合***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有关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已经进行详细阐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