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

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8604号
原告: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华路林华木业商住楼7、8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施昊朋,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75弄33号A幢410。
法定代表人:潘雪峰,该单位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浙江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梁青洲,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男,该单位法务。
原告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6日,安顺公司申请追加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睿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942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睿公司、***赔偿吊车损失1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华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开始,华睿公司承包的中新钢铁石灰窑项目工程(在新沂市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使用安顺公司的吊车在场地提供运输服务,直到2021年6月24日,共计产生使用费1142240元。***于2021年2月24日付款20万元,尚欠使用费942240元。***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安顺公司的吊车受损,经厂家报价为12万元左右。安顺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华睿公司、***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付。为此,安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安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42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华睿公司、***、新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公司总承包由中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中新钢铁3×6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工程,后新华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华睿公司,华睿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吊装分包给安顺公司施工。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华睿公司尚欠安顺公司工程款942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新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顺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华睿公司辩称,一、华睿公司从新华公司承包本案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包给***。按照华睿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税费,工程现场所需一切费用由***承担。因此该项目由***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二、李金生并非华睿公司员工。据华睿公司所知,***将项目包给李金生施工,但华睿公司从未向李金生发放过任何款项,包括工资。因此李金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或***承担,而非由华睿公司承担。
***辩称,一、安顺公司与华睿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承揽关系,退一步说,如双方存在关系,***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华睿公司承接项目后,将项目整包给***、郑礼丰,合同约定项目所有盈亏全部由***、郑礼丰承担,华睿公司与***、郑礼丰系内部承包,***、郑礼丰与华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程尚未结束,但***也不再继续施工,与发包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至于安顺公司所述将吊装分包给安顺公司,***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二、***不认可安顺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安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安顺公司主张的吊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吊车损失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四、华睿公司承接本案项目后,内部承包给***、郑礼丰,项目上的事情全部由***、郑礼丰负责,因此,如***确认欠款属实,由***承担付款责任。
新华公司辩称,一、新华公司与安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合同款及相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新华公司与安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华公司对于安顺公司无任何合同义务,安顺公司请求新华公司承担合同款项给付及相关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安顺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情况不属实,新华公司并非将中新钢铁石灰窑工程转包给华睿公司,而是将该工程中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华睿公司,安顺公司为华睿公司提供吊装服务,并非施工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安顺公司请求追加新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任何依据。三、安顺公司主张的合同款给付及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华睿公司承担,新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华公司与华睿公司签订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华睿公司承揽中新钢铁3×6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后期)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吊装费用由华睿公司承担。根据该约定,安顺公司主张的合同款给付及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华睿公司承担,新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安顺公司请求新华公司承担合同款给付及相关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安顺公司对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新华公司(发包方)与华睿公司(承包方)签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中新钢铁3×6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后期)工程发包给华睿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联系人为***。
诉讼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记载,华睿公司(甲方),***、郑礼丰(乙方),唐山市国顿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约定中新钢铁3×6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后期)工程由乙方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并由其组建项目部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甲方对该工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合同价为66133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华睿公司据此抗辩认为,***、郑礼丰和华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睿公司承接项目后可将项目整包给***、郑礼丰,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并约定项目所有盈亏全部由***、郑礼丰承担。诉讼中,***变更陈述,表示其与华睿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其与华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陈述如下:2021年1月21日之前,涉案工程的人工、辅料、机械费部分是交给李金生的,***与李金生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将其与新华公司约定的安装费为6613370元的涉案工程以596万元价格转包给李金生,现场的吊装、辅材、人工费均由李金生承担。后李金生干不了,***重新接手涉案工程。***向李金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流程为:新华公司向华睿公司账户付款,华睿公司扣除税款后向***付款,***再扣除一定比例后向李金生付款,每次都有付款节点,已付至第四个节点,但李金生尚欠一百多万元工资未发放,吊装费、氧气费、场地租金未付,款项系***垫付,故***已超额支付。***提交其与李金生的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记载,李金生多次向***催款,***通过沈招华的账户多次向李金生指定的张有辉账户进行大额转账。
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李金生,李金生陈述如下:***使用华睿公司的资质,李金生是给***干活的,李金生的工资由***、华睿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李金生替***负责工地现场,安顺公司的吊车系现场人员联系到场,非李金生联系到场施工,李金生已记不清吊车价格是何人商谈确定,价格应是谈好的,否则不会开始干活。李文金是现场保管人员,玄淑芝、张广立系现场管理人员,吊车出车单由现场人员签字,无人的时候由李金生签名。2021年1月21日,李金生退场后未返回工地的原因是不发工资。华睿公司对李金生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与李金生之间无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中所用吊车、板车、钢板的出租人为安顺公司,安顺公司提供钢板、吊车及驾驶员、板车及驾驶员,按台班(天数)计算费用,油费由安顺公司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案涉吊车、板车、钢板的承租人,安顺公司与华睿公司、***陈述不一。安顺公司起初陈述,***挂靠华睿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与安顺公司联系租赁事宜,并支付20万元租金。安顺公司后变更陈述,主张承租人为华睿公司,并认为***是华睿公司的代表,是项目负责人,安顺公司仅认识华睿公司的***,不认识其他人,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华睿公司、***认为,承租人并非华睿公司,2021年春节前,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李金生,故承租人为李金生;2021年春节后***接管涉案工程,***仅承担接管后的租金。
2021年2月24日,***向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昊朋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安顺公司表示,2021年年底,新华公司联系华睿公司解决因欠款停工问题,***到场认可此前吊装费,并表示先付20万元,余款按月支付10万元,继续合作。***认可该20万元系支付2021年1月21日前吊装费,但表示支付该20万元的目的是恢复施工,其从未认可此前的50万元吊装费。
2021年8月24日,施军与***的通话录音记载内容如下:施军说:“你好,兄弟。”***说:“你好,大哥,这两天一直在打电话要钱。”施军说:“你怎么一直连我电话都不接了?我这一两年给你干的活欠了100多万,给你打电话也不接了,兄弟,我对你的信任直接就要没了。”***说:“大哥,这不是我本意。”施军说:“那你打算怎么办?”***说:“我打算钱下来给你弄一部分。”施军说:“你现在连我电话都不接,让我怎么信任你?”***说:“我先给你付几十万。”施军说:“那你该怎么做你做呀,你一直不接我电话,你让我怎么信任你?”***说:“这样,你等我这个礼拜或下个礼拜钱到位的。”施军说:“行,就这样吧。”
2021年9月13日,施军与***的通话录音记载内容如下:施军说:“你好,我等你给我回电话一直没给我回。”***说:“这两天家里有点事,明天一天差不多能忙完了,这样施总,这个钱我肯定给你解决,我这边始终说8月份给我下来一部分钱,我这有个包工包料的活,现在补差价呢,到现在连一分钱都没给补。”施军说:“那你现在打算中秋节之前还给我钱吗?”***说:“中秋节前我会下来一批款,我先给你一部分钱。”施军说:“你打算什么时候给我钱,你要是说这100多万块不给了,我连你电话也不打了。”***说:“不,咱做事不能这样子做,咱也不是这样子的人。”施军说:“因为我钱也没拿到,吊车也给你们弄坏了,这事你是知道的,我一直信任你到这种程度了。”***说:“是的,没错的,真的。”施军说:“现在别管你说你给我多少钱,这来来回回都是你说的,我打你电话你不接,我是很生气的。二来,中秋节之前你要给我多少钱?你要中秋节后再和我谈,就不用谈了。”***说:“咱做事不能这么做,你放心大哥。”施军说:“你还要我怎么放心,兄弟,我怎么和我合伙人交代的。”***说:“因为我最近比较困难,没有钱出来,也是外面欠的钱比较多。”施军说:“那你欠我的钱一分不给,那不是理由兄弟。”***说:“没错的,你说的也在理。”施军说:“那我等你消息,中秋节前你给不给我钱吧。”***说:“行,你等我消息吧。”
另查明,安顺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费用清单记载,该期间在啤酒厂的租金为390800元。该清单另注明:车号为128的25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计1个月零11天,费用为25000元+9000元;车号为277的25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1日计1个月零11天,费用为25000元+9000元;上述两台包月车加油费为3660元。车号为277的25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计1个月,含油的费用为28000元;车号为128的25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计28天,含油的费用为26000元;50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计1个月,费用为30000元;50吨吊车系包月,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7日的费用为19800元。上述包月车费用计175460元。上述非包月车费用与包月车费用总计566260元。同时,该清单下方注明:“3台包月车以合实2台25、1台50吊车2020年10月31号到2021年1月12日共175460元扣除修车46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已核实”,但无人签名。安顺公司陈述,该内容系李金生打电话让现场人员书写,李金生因当时河北有疫情未到场,现场人员注明上述内容后不愿意签名,故李金生用微信向施昊朋发送了手写的欠条照片。根据施昊朋提交的微信记录载明,李金生在2021年1月22日向施昊朋发送的欠条照片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包月吊车)欠款人李金声2021年1月22日”。经质证,***表示李金生从未与其提到此事,故无法确认。
经核对,上述清单与后附的吊车出车单、吊车台班单及收据等属对应关系,后附单据记载了使用的吊车规格及台班、车辆驾驶员的姓名及使用方签名,后附单据的使用方签名人分别为张广立、李文金、玄淑芝、李金生。
安顺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费用清单记载,经郑福松、蒋万云核对,该期间在啤酒厂施工的租金为236100元;安顺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费用清单记载,经郑福松、蒋万云核对,该期间在啤酒厂施工的租金为151330元;安顺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费用清单记载,经郑福松、蒋万云核对,该期间在啤酒厂施工的租金为168250元;安顺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费用清单记载,经郑福松、蒋万云核对,该期间在啤酒厂施工的租金为15100元;安顺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费用清单记载,经郑福松、蒋万云核对,该期间在啤酒管道施工的租金为5200元。上述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6月24日租金共计575980元。
诉讼中,经安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苏0381民初8604号民事裁定,查封华睿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中新钢铁对面制作场地内的钢架4件(含:9.5米长、4米宽、4米高的不规则钢架一件,37米长、4米宽、3.8米高的不规则钢架一件,20米长、4米宽、3.8米高的不规则钢架一件,29米长、4米宽、3.8米高的不规则钢架一件),保全价值共计10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安顺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案由如何认定,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安顺公司系将吊车、板车、钢板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借用华睿公司资质从新华公司处分包取得中新钢铁3×600t/d双膛石灰窑制作与安装(后期)工程,***虽抗辩其分包的工程已转包给李金生,其系2021年春节后才重新接管该工程,但证据不足,结合施军与***的通话内容,***认可欠付安顺公司租金100多万元,***已支付安顺公司2021年春节前产生的租金20万元及2021年春节前后租金计算标准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认定为***。华睿公司、新华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根据安顺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后附的出车单、收据等基础单据,经核算,2021年春节前、2021年春节后吊车、板车的租金计算标准一致,结合施昊朋与李金生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2021年春节前经李金生确认,包月租金为175000元。故***欠付安顺公司租金数额为1141780元(390800元+175000元+5759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需支付租金941780元(1141780元-20万元)。对于安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租金941780元及利息【以941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1元、保全费5000元,计11611元,由新沂市安顺吊装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由***负担6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会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