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6215号
原告广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高新区49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行伟,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锦花路华广集团五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全维维,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动力”,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公司名称中所使用的“**动力”字号进行变更;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动力”,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京
书 记 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