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431号
原告:福建闽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福安市甘棠镇北部104国道东侧B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9664546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49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4724570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电机公司)与被告广东华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公司返还闽东电机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与68360元等额价值的原样电机产品;***科技公司不能原样返还上述电机产品,则***技公司应赔偿闽东电机公司6836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8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3月24日(最后一笔货物交付日2017年12月23日+3个月)起计算至***技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闽东电机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哪个型号和数量的电机产品与68360元的价值等额,并表示在此情况下,要求***技公司赔偿闽东电机公司6836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68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技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因案涉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依然坚持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签订六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X、×××6X、×××7X、×××1X、×××2X、×××2X。合同约定***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发电机、电动机等产品共计121台,货款共计2714578元。合同还约定***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闽东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技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前归闽东电机公司所有;若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闽东电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闽东电机公司依约向***技公司交付发电机、电动机等产品,同时开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技公司收执。但***技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尚余货款68360元未支付给闽东电机公司。经闽东电机公司多次催讨,***技公司未完成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闽东电机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技公司发送货款催收函后,***技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闽东电机公司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闽东电机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闽东电机公司的合法利益。
***技公司辩称,一、闽东电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证据16合同中的货物交付给***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闽东电机公司要求***技公司返还电机样品或者赔偿损失没有依据。闽东电机公司要求***技公司返还电机或支付货款的前提是闽东电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闽东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7系闽东电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技公司签收;第二张产品直发清单注明的购货单位是深圳市斯坦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地址也不是***技公司的地址;第一张和第三张产品直发清单的地址也不是***技公司的地址;证据17中的货物型号与证据16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也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闽东电机公司已向***技公司交付货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闽东电机公司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交付标的货物。因此,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
二、闽东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闽东电机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货款付款期限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届满,***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捌拾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2021年4月26日已届满。即便法院最终认定闽东电机公司已交付货物,闽东电机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技公司催收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技公司有权拒绝履行。
三、闽东电机公司要求***技公司返还电机产品或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技公司财务账目显示并不欠闽东电机公司货款。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技公司欠闽东电机公司货款,***技公司已付款金额也超过总货款的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75%总价款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法院不予支持。
四、闽东电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而闽东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其无权要求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即便法院最终认为***技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达到或超过三个月才按每月3%计算,未超过3个月并非按照该标准。另外,闽东电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严重高于其实际损失,如果法院支持闽东电机公司违约金诉请,也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捌拾伍条规定,予以调低。闽东电机公司主张每月3%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按照该标准计算,闽东电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几倍。闽东电机公司也一直未进行催收,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责任,不应支持如此之高的违约金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0月11日《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直发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技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汽油发电机组共计112台,货款共计1007668元,闽东电机公司已向***技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技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技公司收到货物;对产品直发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产品直发清单均系闽东电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技公司签收确认;发货通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产品直发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深圳市斯坦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技公司,载明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园××工业园(闽东电机)亦非***技公司地址;发货通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2月1日的产品直发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虽系***技公司,但载明的地址也是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园××工业园(闽东电机)并非***技公司地址;另产品直发清单中的货物型号、数量与该《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也不完全一致;因此,该组无法证明闽东电机公司已经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闽东电机公司提供的该《产品销售合同》对汽油发电机组的规格型号、数量、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闽东电机公司提供的产品直发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发电机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致;***技公司确认收到闽东电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技公司指定地址,不能排除***技公司指定其公司以外的收货地址的可能性;故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综合认定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交付了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2.编号1140500241548的快递单,本院认为,该快递单虽无原件核对,但***技公司对该编号的官网物流详情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1日,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5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336KW的发动机一台,总价178250元;规格型号264KW发动机一台,总价92862元;以上价款共计271112元。同日,闽东电机公司还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6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881KW的发动机一台,总价597073元。该两份合同还均约定:1.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当天起算三个月为限,(预计2017年7月15日)收到发票后以电汇方式付款;***科技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逾期达到或超过3个月的(即货到6个月以上),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乙方全额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及违约金之前归闽东电机公司所有,货物所有权于***技公司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转移至***技公司。合同签订后,闽东电机公司亦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17年4月18日,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7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881KW的发动机一台,总价555524元;规格型号824KW发动机一台,总价102070元;以上价款共计657594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当天起算三个月为限,(预计2017年7月20日)收到发票后以电汇方式付款;***科技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逾期达到或超过3个月的(即货到6个月以上),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3.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乙方全额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及违约金之前归闽东电机公司所有,货物所有权于***技公司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转移至***技公司。合同签订后,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17年4月25日,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1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312KW的发动机一台,总价112882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当天起算三个月为限,(预计2017年7月30日)收到发票后以电汇方式付款;***科技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逾期达到或超过3个月的(即货到6个月以上),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3.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乙方全额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及违约金之前归闽东电机公司所有,货物所有权于***技公司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转移至***技公司。合同签订后,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2017年5月10日,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MDF-314EL的发电机一台,总价19843元;规格型号MDF-314FL发电机一台,总价22125元;规格型号MDF-354D发电机一台,总价26281元;以上价款共计68249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批样机付款时间由***技公司销售出货后15天内以电汇方式付款给闽东电机公司,***技公司销售出货后有义务通知闽东电机公司,闽东电机公司及时开票给***技公司。合同签订后,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2017年10月11日,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技公司向闽东电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ECT4500E3KW汽油发电机组37台,总价153217元;规格型号ECT6500E5KW汽油发电机组20台,总价139140元;规格型号ECT13500E10KW汽油发电机组23台,总价398521元;规格型号ECT4500ED3KW汽油发电机组18台,总价141786元;规格型号MT3000ESA3KVA汽油发电机组4台,总价40944元;规格型号MTT4500ESA3KW汽油发电机组2台,总价21584元;规格型号MIT4500ESA5.5KW汽油发电机组4台,总价43168元;规格型号ECT13500E10KW汽油发电机组4台,总价69308元;以上价款共计1007668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后30天内付款;***科技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逾期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即货到2个月以上),逾期期间***技公司每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闽东电机公司加付违约金。3.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乙方全额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及违约金之前归闽东电机公司所有,货物所有权于***技公司全额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转移至***技公司。合同签字后,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技公司用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
六、***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货款809602元,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货款716177元,于2017年8月2日支付货款112882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507557元,以上共计2646218元。
七、2022年6月15日,闽东电机公司向***技公司邮寄《催收函》一份,要求***技公司支付尚余货款6836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闽东电机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闽东电机公司要求***技公司返还《产品销售合同》中与68360元等额价值的原样电机产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闽东电机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明确具体哪个型号和数量的电机产品与68360元的价值等额;且根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总价款及***技公司的已付款项情况,***技公司已经支付案涉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闽东电机公司依法不能行使取回权;故闽东电机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闽东电机公司主张***科技公司不能原样返还上述电机产品,则***技公司应赔偿闽东电机公司6836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闽东电机公司依据其与***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要求***技公司赔偿未付货款损失68360元及逾期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技公司的已付货款金额已远超前五份产品销售合同的金额,第六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后30天内付款,闽东电机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即向***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技公司依约最迟应于2018年1月4日前付清货款,***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闽东电机公司应于2021年4月26日前主张权利。但闽东电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于2022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闽东电机公司陈述期间一直有安排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向***技公司催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闽东电机公司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22年6月15日向***技公司邮寄催收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闽东电机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闽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福建闽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