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亿鑫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52号1-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52号1-12-6。
上诉人沈阳亿鑫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新达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亿鑫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已经过期,与本案无关;2.新达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亿鑫公司收到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单价,一审对案涉货款的计算存在主观臆断,违背审判客观公正的原则;3.新达公司销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厂没有检测合格证明,存在故意制造假冒检测报告的行为;4.亿鑫公司向新达公司先后向新达公司共计支付199,000元货物预付款,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退还。
新达公司辩称,1.产品经销合同是否过期作废,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延续性;2.一审认定货物数量准确无误,亿鑫公司完全罔顾事实,企图逃避债务;3.通过二审中提交的**与新达公司业务经理**聊天记录可知,一审认定中空胶3,700元远低于亿鑫公司实际订货时的4,300元,也低于新达公司结算时的4,250元,但鉴于一审庭审后新达公司才找到该证据,认可一审关于货物单价的认定;4.亿鑫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新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新达公司主张2018年的货款,与2017年的《产品经销合同》无关。**作为已失效的上述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鑫公司支付新达公司货款435,000元,并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62,522.01元),共计497,522.01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亿鑫公司、**承担。
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达公司返还货物预付款19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1日暂计算2019年8月19日为5,79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新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达公司系生产、销售、研发合成树脂、粘合剂、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7日,新达公司与亿鑫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4)。合同约定乙方经销区域为辽宁省沈阳市、经销品牌为石神;合同对交货期限、地点、收货、质量标准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丙方系乙方法人和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承诺对乙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产品经销合同》签订后,新达公司与亿鑫公司共同对经销《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进行确认,价格表载明:桶装820-2型210L中空玻璃结构胶(双组份)出厂价(含运费)4,600元/组、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出厂价(含运费)3,200元/组;该价格表载明如有价格变动另行通知;另载明其他型号胶品价格。
《产品经销合同》签订后,新达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3日向亿鑫公司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合计160组,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4日供应桶装730-2型19L双组份大组B组硅胶,合计7组。另于2018年3月22日供应桶装820-2型210L硅酮结构胶(双组份)10组、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40组、于2018年3月26日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80组、于2018年6月27日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16组。收货人***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卡行天下物流送110桶,另加1个纸箱,并注明运单号:10129856”、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卡行天下物流送石神结构胶大A10个大B10个、石神中空胶大A20个、大B20个,合计30组(A+B60件),另配件10小桶+4箱”、于2018年5月4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卡行天下物流送石神中空胶共计20大桶+20小桶(因物流拆掉托盘、20大桶全部变形),厂家不接收,现场修复后,厂家接收18桶(另2桶待定,暂放厂家)”、***另在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27日的发货单“点收人处”签名,发货单载明210L石神730-2中空玻璃胶在2018年3月26日点收数量为80组、在2018年6月27日点收数量为16组。
亿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向新达公司付款27,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2,8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付款8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付款109,700元、于2018年3月16日付款62,000元、于2018年6月8日付款72,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付款15,000元。
2017年10月7日,新达公司员工**拟制《申请》一份,内容“沈阳**8月8日发货石神730-2中空胶大组30组,该货发到***达玻璃有限公司,施打胶后,出现胶与玻璃粘结不牢固开裂的问题,4,500平米的玻璃种,有一小部分需要返工。**与玻璃厂沟通后,与玻璃厂达成如下协议:剩余5组胶不退货,用于低端门窗玻璃,修补返工的耗损加上废弃的胶,补偿客户3组胶了结此事。客户继续使用公司产品,不对外传播该问题。现申请为其减去3组胶的款3×3,200=9,600元”,2017年10月9日,新达公司对该申请**确认。
另查明,新达公司与亿鑫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新达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亿鑫公司支付的62,000元后,于2018年3月22日陆续向亿鑫公司提供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双方对货物单价未形成书面的一致认可的价格确认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新达公司以货物托运单、收货单、收条等凭证向亿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亿鑫公司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亿鑫公司认为新达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返还预付款199,000元及利息。因亿鑫公司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通知新达公司,也可对产品质量争议以共同抽样或留样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对产品是否合格进行评定。亿鑫公司提交的沈阳市名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新达公司所供应石神牌730-2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以微信聊天来认定新达公司存在提供伪造产品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亿鑫公司未对供应产品进行样品封存、也不同意进行抽样检测,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亿鑫公司反诉请求新达公司返还货物预付款19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2017年4月7日,新达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于2017年4月22日陆续向亿鑫公司供应石神牌胶品至2017年11月4日。至此,《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内未再进行供货。在《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满后的供货,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供货胶品单价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2018年3月起的供货未付货款金额认定如下:首先,2017年所供应货物数量、货款及支付情况。新达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供货名称、时间、数量与其发货单、货物托运单一致。发货单、货物托运单与《对账明细表》均一致反映出双方在2017年4月22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3日,共发生四次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的供货行为。对于该型号胶品的单价,《对账明细表》显示:2017年4月22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8日执行的是《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确定的3,200元/组的价格,2017年9月13日调整至3,700元/组。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4日供应桶装730-2型19L双组份大组B组硅胶,在《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中未进行确认,《对账明细表》载明为700元/组。上述供货货款累计为531,900元。亿鑫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向新达公司付款27,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2,8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付款8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付款109,700元。累计付款金额519,500元。余款12,400元新达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载明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减账处理。至此,新达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供货款履行完毕。其次,2018年所供应产品的型号、数量情况。从已采信的新达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发货单、收条并结合亿鑫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后的继续付款行为,足以认定在《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达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的构成应为《产品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的货物未付款,对此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自2018年3月16日亿鑫公司预付货款后,新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供应桶装820-2型210L硅酮结构胶(双组份)10组、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40组、于2018年3月26日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80组、于2018年6月27日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16组。合计供应桶装820-2型210L硅酮结构胶(双组份)10组、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136组。另从收货人***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有2大桶石神中空胶未接收,即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A组份未接收2组应予扣减,故该型号胶品的实际应计算付款数量为134组。再次,2018年发生的所供产品单价的认定、未付货款金额情况。双方对前述供货胶品价格未进行书面价格确认的情形下,新达公司以提交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货款单价进行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向亿鑫公司进行书面通知或其认可接受该价格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亿鑫公司认为,新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以《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确定的价格为准,该辩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故以《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中列明的桶装820-2型210L硅酮结构胶(双组份)的价格确定应付的该种型号货物10组,单价4,600元/组,计46,000元。
另在《产品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达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8月10日、8月28日、9月13日向亿鑫公司供应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合计160组,于2017年9月24日、11月4日供应桶装730-2型19L双组份大组B组硅胶,合计7组。新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表》显示:2017年4月22日、8月10日、8月28日所供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共130组,单价为《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中列明的3,200元/组;2017年9月13日所供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30组,单价为3,700元/组;2017年9月24日、11月4日供应桶装730-2型19L双组份大组B组硅胶,在《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中未进行确认,在《对账明细表》中,新达公司所确定的价格为700元/组。如前所述,《对账明细表》显示上述货物货款为531,900元,亿鑫公司截止2018年1月19日累计付款519,500元。余款12,400元新达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载明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减账处理。至此,双方均确认2017年供货款项已结清。该《对账明细表》显示:2017年9月13日所供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30组,单价为3,700元/组,在往期同品的供货单价基数上上调了500元/组,上调金额计15,000元。双方的货物及款项往来显示:亿鑫公司自2018年1月10日向新达公司付款109,700元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双方无往来货物交付及付款行为。亿鑫公司的付款金额反映出其对该产品单价进行上调是经双方认可和接受的价格,如若不然,亿鑫公司超额支付新达公司15,000元,非系支付货款或自愿超出货款金额进行的行为,难以信服。且亿鑫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后与新达公司再次发生胶品买卖交易,其反诉主张返还的预付货款也系该时间段后的付款199,000元,再次印证该品种的胶品在2017年9月13日交易时的单价已由《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中列明的3,200元/组上调至双方认可和接受的3,700元/组。故在无合同约定及书面证据确认的情形下,依照双方此前的交易金额,认定新达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累计向亿鑫公司所供的桶装730-2型210L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实际接收数量134组的每组单价以2017年9月13日调整为3,700元/组的价格为宜,故该品种胶品合计价款金额495,800元,加之前述确认的桶装820-2型210L硅酮结构胶(双组份)10组货款计46,000元,新达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后累计供货货款541,800元。期间,亿鑫公司已支付货款199,000元,尚应支付货款金额为342,800元。
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达公司主张计算货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8月12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主张来源依据的是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对此进行的约定,该约定见于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将不予供货。乙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银行当年年利率3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若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因《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此种约定,新达公司对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因新达公司未主张基准利率的上浮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主张之日即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支持新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为以未付货款34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主体及**对未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亿鑫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未付货款342,80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产品经销合同》有效期届满,原《产品经销合同》对担保人即**的担保责任的约定不再适用。案涉款项在《产品经销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产生,**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进行书面约定,新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达公司货款34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381元,由新达公司负担1,160元、由亿鑫公司负担3,221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186元,由亿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鑫公司提交其他厂家的检测报告四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24266-2009中空玻璃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国家标准一份、QQ邮箱截图、邮箱内容及附件、QQ号码截图、QQ空间视频,欲证明任何一家胶类公司,出厂均应提供检测报告,唯独新达公司未提供真实的检测报告。亿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盖有新达公司的印章,新达公司不认可印章真实性,但通过其工作人员***的QQ邮件可知,有此伪造的检测报告及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新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案涉产品不是必须强制检测,平时是自检,只有抽检时才做型式试验。新达公司提交***名片一张、**与新达公司业务经理**聊天记录、新达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是亿鑫公司副总,其在收货单上签字代表亿鑫公司。通过聊天记录可知采购量与新达公司主张一致,而单价比一审认定的低,虽让新达公司损失十余万元,但因其未上诉,认可一审认定的单价。新达公司销售的诉争产品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亿鑫公司质证意见,对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是**的丈夫,不是亿鑫公司的副总经理,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后期亿鑫公司未收到该组货物,不能达到新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至于聊天记录的价格只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是2020年,与诉争产品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因亿鑫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的检测报告和新达公司提交的2020年检测报告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评述部分予以阐明。
关于**与**的聊天记录涉及单价和数量的主要内容为:(一)单价。2018年3月16日,**询问**中空胶的单价及4月份之前价格是否会变动,**回复称中空胶4,300元,结构胶5,200元,大约价格不会变;(二)数量。**于同日称新达公司已经同意给其垫资50万元的申请,并请**安排发货,包括中空120组,结构10组。
另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是代理商,没有收货,直接发给第三方。***是第三方的收货人。二审中则称***是**的老公,且是亿鑫公司的员工。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直接拨通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先未接该电话,后在回拨电话中否认检测报告是假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亿鑫公司应否向新达公司支付货款342,800元;2.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达公司应否返还亿鑫公司预付款19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亿鑫公司以案涉货物单价和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为由,主张不支付342,800元货款。承办人认为,新达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为此在一审中提交物流单、发货单和多处有***签字的签收单,二审中又提交**与新达公司业务经理**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亿鑫公司于2018年3月采购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120组和硅酮结构胶10组,同年6月又采购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16组,除去退回的2组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外,未付款的案涉货物数量为134组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双组份)和10组硅酮结构胶(双组份)。同时,从案涉聊天记录可反映上述货物的单价是随市场行情变化的,不是固定价格。**在明知新达公司报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单价为4,300元/组,硅酮结构胶(双组份)单价为5,200元/组的情况下,仍让新达公司向亿鑫公司发货,视为亿鑫公司认可上述单价。但因新达公司已持有该聊天记录却在一审中未提交,一审法院只能在双方确认2017年9月13日《石神牌认证硅酮胶系列产品价格表(**)》的基础上,根据其后双方两笔现款交易的金额酌定中空玻璃硅酮密封胶单价为3,700元/组,硅酮结构胶单价为4,600元/组,虽比上述聊天记录上载明的单价低,但新达公司认可一审确认的单价,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亿鑫公司应向新达公司支付货款342,800元(134组×3,700元/组+10组×4,600元/组-亿鑫公司已付货款19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亿鑫公司主张新达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只提交几张不知形成时间和形成地点的照片和2017年的情况说明,无法据此证明是2018年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通常情况下,亿鑫公司在新达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通知新达公司进行处理并要求赔偿。同时,亿鑫公司也应及时封存样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亿鑫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且直至新达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贷款才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返还先前支付的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新达公司不应返还亿鑫公司预付款199,000元。亿鑫公司之所以主张新达公司提交伪造的国家合成树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是因**此前与所谓的该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指出**持有新达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假的,但***在二审中否认其曾作上述陈述,故亿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鑫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