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海丰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21执151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革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海丰无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杠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587558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本院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5008号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海丰无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成都海丰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货款12356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183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成都海丰无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货款12356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183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颜 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