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62584.16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前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离职申请表》仅姓名栏为上诉人签名,余下内容均为伪造签名,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日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2日仍通过账户转账11207.25元,备注代发工资,工资标准接近上诉人合同约定工资。3.《离职申请表》的内容,不能构成双方在2018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或最后收取工资之日。
新达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仲裁时做虚假陈述,不认可离职申请书是其签字,导致仲裁时间拖延,***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严重妨碍司法,请求终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与新达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劳动,只是挂名在公司,分拆**的工资,为了**避税。本案有可能是**在背后操纵,引发此诉讼,即使有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新达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共计1625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新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从事行政接待岗位,工作地点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灵活变动,可不参加考勤打卡考核;实行月工资制,即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模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税后),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0000元(税后)。该《劳动合同书》上新达公司加盖了公章,***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收到新达公司转款,分别为11204.60元、11204.60元、11386.25元、11205.89元、11207.25元、11207.25元,并备注为代发工资,新达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期间的6个月社保费用共计1781.9元。2018年11月3日,新达公司收到***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的申请人姓名栏系***填写,辞/离职日期:“2018.11.13”,离职原因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备注栏打印内容载明:“本人自愿解除与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他社会福利,均已结清”,离职日期、离职原因和备注栏签字由他人填写,申请表的最后一行载明:“代签**”。2019年11月2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新达公司支付工资162584.16元。2020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2019)6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的离职时间问题;3.***主张未发工资能够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1.2017年12月1日,***与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新达公司提出***并非公司员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工资的分割,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新达公司作为合格的用人单位,在较劳动者对相关法律具有更高认知程度的情况下,更应知晓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对到公司上班的途径、上班地点及具体工作内容等事实均无法说清。但即使新达公司在认为***并未实际为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新达公司仍然向***发放了部分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新达公司认可了与***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从2017年12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焦点2.***本人书写了《离职申请表》,并按照流程递交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庭审中,***主张只有申请人姓名一栏的名字系其书写,该申请单的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所写的“个人原因离职”以及备注项的签名栏均不是本人书写的,且在申请表中仅仅填写了姓名不代表最终确认离职。一审法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离职申请表》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离职申请表》最下面写有(代签**)的字样,***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和**的关系,但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工资支付到**的账户,故***称不清楚与**的关系不合常理。***在庭审中表示对离职时间、离职后有无和公司进行交接等情况表示均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据此,***在《离职申请表》“姓名栏”签字后,由**代其填写了相关内容,《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可以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3日后还继续在岗工作。综上,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
焦点3.***主张要求新达公司支付未发工资162584.16元。因***已于2018年11月3日离职,于2019年11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另,***的离职申请表上备注栏也载明:“本人自愿解除与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它社会福利,均已结清。”综上,***主张要求新达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申请了证人**作证。拟证明新达公司陈述***的《离职申请表》由**代签不属实。
新达公司质证认为,**在本案的意见不予认可。**与新达公司之间有极大的矛盾,本案极有可能是**在背后操纵。**与***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挂名***的劳动关系向公司陈述其与***是夫妻关系但公司未核实。**与***同时入职和离职。**的证言无法否认《离职申请表》有***的签字,**的《离职申请表》和***的《离职申请表》是同时交给公司的,***的《离职申请表》有**签字,视为***同意委托**为其办理离职申请。
经审查,**的证言内容,新达公司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162584.16元。
新达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向***发放了工资,并为***缴纳了社保,新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不参加考勤打卡考核,其对新达公司尚欠其工资162584.16元的构成及期间上班地点和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上班的情况。新达公司支付了***6个月工资和为其缴纳了社保6个月一致。***2018年11月3日的《离职申请表》证明了其与新达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它社会福利均已结清,证明***与新达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其辞职之日已结清。虽然***仅认可《离职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核对表格上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即签名,或者在其应得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他福利未结清的情况下,在空白的表格上签名,并交与新达公司,可视《离职申请表》的内容是***与新达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虽不认可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清楚,其认为是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或最后收取工资之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日期2018年11月3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9年11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主***公司应支付其所欠工资162584.16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