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4721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625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接待,工作地点可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变动,且可以不打***考核。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0000元整(税后),其中试用期工资亦为10000元整(税后)。双方还约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案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通过账号6221××××3686向原告账号转款分别为11204.60元、11204.60元、11386.25元、11205.89元、11207.25元、11207.25元,并备注为代发工资,总计67415.84元,余下工资均未支付。另外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总计缴纳6期,余下保险亦未缴纳。截止2019年11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除去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金额为162584.16元,原告经数次向被告请求,被告屡次推脱、拒绝。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经开庭审理,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做出裁决,确认双方依约建立劳动关系,但以由被告提交的一份仅有原告在登记栏处有原告签名的离职表确认原告已离职,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以为,离职表由申请人姓名、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主管意见、最后确认等部分构成,该表共计三处原告的签名。原告对离职表的字迹有异议,经鉴定机构出示的鉴定报告显示,登记栏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具有同一性,其他两处签名未作比对。除登记栏的签字外,本应由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高职时间和确认栏均由他人填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该离职表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来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挂名员工,与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聘请原公司销售总经理***时,为满足***的要求,将***的工资进行分解,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份劳动合同,合同是***带走交原告签署的。后因***不符合被告公司岗位要求而辞职引发不满,便以原告名义启动本次诉讼。原告从未到公司上过班,未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2.即使因劳动合同形式上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公司也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离职,且《离职申请表》上原告已确认其工资、提成福利待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基于劳动关系的欠款问题。原告离职手续的办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将《离职申请表》申请人一栏签字后交由***办理,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应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从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长期未到岗,按规定亦不能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3.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离职,2019年11月14日提起仲裁,即使双方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终止超过一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10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形式上的合同,该合同是与***一并签订的,合同实为对***工资的分割,原告的工作岗位税后10000元不合常理,合同目的是为***避缴个人所得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页。拟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2018年6月27日开始向原告账号发工资是由于最开始工资由***代领,***后向公司提出要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才向原告账号发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的《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合同是以***用以挂名之用,两人同时入职,同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费用已结清。被告对该组质证意见是《离职申请表》原告只在姓名栏签字,其余不是原告书写;《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表》三性予以认可,对***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四川求实***定所《***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离职表系原告真实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仲裁时不认可签字,证明其诉称不可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签字真实有效,并不能说明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3.考勤表明细,拟证明被告单位从2017年-2018年期间没有原告的考勤信息,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虽合同约定不参加打卡考核,实则证明原告不会在公司进行劳动,仅将***的工资进行分解。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表系公司内部管理措施,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从事行政接待岗位,工作地点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灵活变动,可不参加考勤打卡考核;实行月工资制,即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模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税后),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0000元(税后)。该《劳动合同书》上被告新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新达公司转款,分别为11204.60元、11204.60元、11386.25元、11205.89元、11207.25元、11207.25元,并备注为代发工资,被告新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期间的6个月社保费用共计1781.9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新达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该《离职申请表》的申请人姓名栏系原告填写,辞/离职日期:“2018.11.13”,离职原因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备注栏打印内容载明:“本人自愿解除与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他社会福利,均已结清”,离职日期、离职原因和备注栏签字由他人填写,申请表的最后一行载明:“代签***”。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新达公司支付工资162584.16元。2020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2019)6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离职时间问题;3.原告主张未发工资能够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1.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公司员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工资的分割,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合格的用人单位,在较劳动者对相关法律具有更高认知程度的情况下,更应知晓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对到公司上班的途径、上班地点及具体工作内容等事实均无法说清。但即使被告在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被告新达公司认可了与原告***与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7年12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焦点2.原告本人书写了《离职申请单》,并按照流程递交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只有申请人姓名一栏的名字系原告书写,该申请单的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中所写的“个人原因离职”以及备注项的签名栏均不是本人书写的,且在申请表中仅仅填写了姓名不代表最终确认离职。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离职申请表》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离职申请表》最下面写有(代签***)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和***的关系,但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原告工资支付到***的账户,故原告称不清楚与***的关系不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离职时间、离职后有无和公司进行交接等情况表示均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表》“姓名栏”签字后,由***代其填写了相关内容,《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可以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后还继续在岗工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
焦点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162584.16元。因原告已于2018年11月3日离职,于2019年11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上备注栏也载明:“本人自愿解除与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补助及其它社会福利,均已结清。”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