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桥****3号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航大企业服务中心GL-K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02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厂房彩钢工程大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柳林镇南四十里铺村宝塔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工程价款为630000元(含税3%)。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税额为3%的票据,以及向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税额为3%的税票后,上诉人已向其支付6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上述费用,因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将案外人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相混合,混淆本案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将案外人神木市**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相关联,试图混淆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为**公司的合同价款,其观点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址、股东均不一致,双方为独立个体,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权收受**公司的合同价款,一审判决超越诉求,对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了审查认定,与本案诉求混合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公司至今尚在继续履约期间,双方权责义务属它案范畴,与被上诉人无关,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的费用作用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中,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对案涉价款给付完毕的事实已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向其支付610000元工程价款的证据,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费用。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的款项为案涉合同价款,应当在一审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视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合法税票后,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有发票与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最开始是上诉人要求签订两份合同,当时上诉人称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被上诉人找到有资质的公司签了合同,起初上诉人还是正常付款,最后断断续续的不按时付款,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付款。
被上诉人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日期从2021年10月1日至本案件完结;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1日,神木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钢结构工程承建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四十里铺村宝塔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中1#厂房钢结构部分承包给神木市**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双方确定工程合同含税(9%)造价520000元。该合同工程款已履行完毕。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1#厂房彩钢工程大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四十里铺村宝塔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彩板、窗户、门、保温以及图纸规定部分,施工面积为1988平方米,工程款总金额含税3%为630000元,同时约定质保金为总金额的3%,在验收交接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2月底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工程款及两箱蜂蜜折价6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钢结构工程承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97%,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份,原告认可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现原告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结算价的97%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30000元,扣除质保金18900元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296000元,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151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款付至97%,但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由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5100元该款从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泰特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444元,两项合计5981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0000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销售方并非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中收款方也并非被上诉人,其他相关支付凭证中亦未备注款项性质,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与其一审认可的向被上诉人共转款810000元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实施状况、价款结算情况及支付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5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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