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7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嘉滨南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67620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西路三星锦城明珠苑二期10幢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R8AF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下。
被告:***,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港公司)、重庆中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中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7150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将位于绿港财富广场摩尔口腔外墙消防楼梯拆除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中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已故)系该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2019年6月18日,被告***及***联系原告开吊车进行实际的拆除工作,当晚,原告在进行拆除楼梯收尾工作,对剩余铁质楼梯进行拆除时,需要进行实地观察,便由***带着原告走到楼梯上方进行观察,没过多久,工地下方水管爆裂,原告与***站立的铁板断裂将二人跌落至下方建筑基坑内,造成***当场死亡,原告身受重伤,而该铁板系该项目工地的必经通道,由被告***与***设置,也是***带领原告行走的道路。原告受伤后,经合川区人民医院、大坪医院入院治疗63天后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高处坠落致多发伤,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脓毒血症;3.肺部感染;4.Ⅰ型呼吸衰竭;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6.左大腿伤口感染;7.肝功能损伤;8.肾功能损伤;9.心功能不全等等症状。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因行走在被告提供的铁板道路上而跌落至基坑受伤,而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绿港公司辩称,1、被告绿港物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称其是由被告***及***(已故)联系,让其开吊车进行拆除工作,新老《证据规则》对此均认定为“自认”。绿港物业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未联系过原告让其做任何工作,原告与绿港物业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绿港物业作为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绿港物业与中韵公司成立承揽关系,绿港物业作为定作人就承揽人在工作完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港物业将位于绿港财富广场摩尔口腔外墙消防楼梯拆除工作交给本案被告中韵公司完成,中韵公司负责完成拆除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绿港物业接受工作成果并以中韵公司拆下来楼梯作为拆除报酬,绿港物业系定作人,中韵公司系承揽人。针对绿港物业的拆除工作邀约,中韵公司向绿港物业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完全具备完成承揽本案楼梯拆除工作的技术实力和安全能力,被告绿港物业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由于金额较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中韵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绿港物业出具《绿港•财富广场摩尔口腔外墙消防楼梯撤除安全承诺书》,承诺其完全有技术实力完成绿港•财富广场摩尔口腔旁外墙消防楼梯撤除事宜,并在撤除过程中搞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如在撤除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及第三方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接受承揽工作后,中韵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与***签订《重庆中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指派***为中韵公司财富广场楼梯间拆除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在中韵公司的调控、指导、协调、监督下,具体负责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人员管理工作。绿港物业作为定作人,在案涉承揽人的选任方面以及定作、指示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过失,在中韵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承揽工作现场的安全,对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绿港物业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作为从业多年的专业技术人员,明知其工作内容是用吊车进行高空作业,其工作内容仅限于在吊车中完成,不应在吊车外随意走动,其在进行拆除楼梯收尾工作时,自行走入拆除现场,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更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疏于防范,造成事故,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意外发生后,绿港物业在街道、社区的协调下,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人道主义的原则,通过社区垫付了医疗费150000元,使伤者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治。综上原告对被告绿港物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重庆中韵公司辩称,1、被告中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韵公司与被告绿港公司之间没有就涉案消防楼梯拆除项目建立合同关系,中韵公司没有承包涉案项目。中韵公司对原告***坠落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和原告各自承担。因为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绿港公司及被告***等4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作为车主,不是高空拆除的作业人员,其应当在车内或地面指挥司机操作吊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危,脱离安全区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绿港公司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死者***作为承包人欠缺安全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也具有一定过错,所以被告绿港公司及被告***等4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3、为便于原告的治疗,也应社区的要求,被告中韵公司向原告出借了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被告重庆中韵公司并未实际承接外墙拆除工程,只是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在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处进行审查,对报酬、拆除等并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合同,本案实际的施工人为***,被告***无赔偿的责任与义务;2、原告有重大过错,作为吊车司机,其工作范围在吊车内,不应当进入拆除现场;3、原告诉称被告***联系其进行拆除工作,这不属实,被告***并未设置通道。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社区要求下垫付20000元医疗费,经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不是***直接联系的原告,原告诉称是***带他上去的,不属实,钢板的设置人员不清楚,***并未承包该项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和其弟弟***与被告重庆绿港公司的招财部达成协议,由被告***和***负责给被告重庆绿港公司拆除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B区1期工程5号楼的摩尔口腔医院外墙外的消防楼梯。2019年6月18日进行拆除,被告***和***聘请原告***用自己的吊车为其进行拆除工作。当晚21时许,消防楼梯撤除工作结束后,***与原告同行返回施工现场查看收尾工作不慎从钢架拆除剩余部分跌落,造成***死亡、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4日计5天,出院诊断:一、高处坠落致多发伤:1.急性中型脑损伤,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创伤性妹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其他隐匿性损伤?二、脓毒血症;三、脂肪栓塞;四、失血性体克;五、感染性休克;六、吸入性肺炎;七、I型呼吸衰竭;八、左大腿伤口感染;九、代谢性酸中毒;十、乳酸酸中毒;十一、电解质紊乱;十二、凝血功能障碍;十三、陈旧性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86925.2元、门诊医疗费2629.34元、材料费3554元、人血白蛋白15440元,合计108548.54元。原告还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
2019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计57天,出院诊断:1.高处落致多发伤:1.1中型闭合性脑损伤1.1.1创伤性网膜下血1.1.2左侧颞枕叶损伤1.1.3额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1.2胸部闭合性伤1.2.1双肺挫裂伤1.2.2双侧胸积液1.3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1.4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5全身多发软细织擦伤2.脓毒血症3.肺部感染4.Ⅰ型呼吸衰竭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能6.左大腿感染7.肝功能损伤:8.肾功能损伤9.心功能不全10.中度贫血11.低白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避免跌倒;2.继续加强康复治疗,在专业治疗师指导下进行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是古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236775.06元、门诊费1644.4元,合计238419.46元。
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级,其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级,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级;2、被鉴定人***后续费用约需24000元;3、被鉴定人***外伤后的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558元)2848元。
原告在外地治疗还支付住宿费1000元、复印费及邮寄费123.4元。
还查明,被告***、***、***、***分别是***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
原告父母均健在,婚后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其父母基本信息是:父亲***,1957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母亲***,1955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夫妇婚后生育两子女,即:儿子***,2004年2月7日出生;女儿***,201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韵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和***聘请原告为其进行拆除工作,原告为雇员,被告***和***为雇主,原告受伤后,被告***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将拆除消防楼梯的工作交给被告***和***进行,属承揽行为,被告重庆绿港公司为定作人,被告***和***为承揽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告***和***,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原告、被告***和***、被告重庆绿港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50%(***和***各25%)、20%。现***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绿港公司提交被告中韵公司向其出具的《绿港·财富广场摩尔口腔外墙消防楼梯撤除安全承诺书》、被告中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中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重庆绿港公司与被告中韵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将摩尔口腔外墙消防楼梯撤除工程承揽给了被告中韵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形成合同的必要要件,不能证明承揽关系成立。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阐述如下:1、医疗费:108548.54元+238419.46元=346968元,本院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原告请求50元/天×63天=3150元,本院予以准许;3、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为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情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3天,出院医嘱无需要继续休息等,故本院主张63天,即100元/天×63天=63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3天,出院医嘱无需要继续护理等,本院主张63天,即120元/天×63天=7560元;7、残疾赔偿金:⑴原告定残时为三个×级,其系数为12%,即37939元/年×20年×12%=91053.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四个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母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儿子***年满16周岁,应计算2年、女儿***年满7周岁,应计算11年。因四人第1年至第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5785元/年×15年×12%=46413元;第16年至第17年为25785元/年×2年×12%=61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601.4元。故残疾赔偿金项合计91053.6元+52601.4元=143655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残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级,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10、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本院予以主张;11、鉴定费:2848元,本院予以主张;12、住宿费:1000元,原告在外地治疗支付了住宿费,本院予以主张;13、复印费及邮寄费123.4元:因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本院不予主张,以上应主张费用合计541101元。
被告重庆绿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抵扣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2848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41101元,由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即108220.2元,抵扣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已赔偿完毕,不再赔偿;由被告***赔偿25%即135275.2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115275.25元;由被告***、***、***、***在***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5%即135275.25元,赔偿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中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负担724.66元、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和被告***、***、***、***负担862.34元,款限被告重庆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