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6030号
原告:***,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威利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30362062T。
法定代表人:汤妙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外环)海泰创新六路2号2-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893773G。
法定代表人:沈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商德起,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威利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克公司”)、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晟环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商德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利克车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甬晟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被告***、第三人商德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2911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90元、误工费56400元、护理费7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6元、营养费15000元,上述共计794326元。事实和理由:李某系天津市***起金属结构厂员工,2016年7月10日李某被派往被告威利克公司厂区内安装通风管道。在罩棚上安装时,因被告未保障现场作业安全,致使李某从罩棚上摔落,造成李某颈部受伤,经诊断为颈5、6骨折脱位、颈脊髓完全损伤、四肢瘫痪、气管切开术后肺感染。2017年5月6日李某出院,李某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商德起垫付部分费用。李某于2017年7月23日因伤势过重死亡,故原告起诉。
威利克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威利克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威利克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及雇佣关系,李某系第三人的员工,威利克公司与第三人并无任何承包或者合作协议,第三人员工出现安全事故,与威利克公司无关,应由第三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起诉的2016年7月10日发生的事故,威利克公司不知情,威利克公司与甬晟环保公司签有合同及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系甬晟环保公司承包,李某直接受雇于甬晟环保公司,威利克公司与甬晟环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问题应由甬晟环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威利克公司的全部诉请。
甬晟环保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李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甬晟环保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对李某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甬晟环保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天津市聚鑫和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甬晟环保公司不知晓该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甬晟环保公司在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转包及李某受伤的事实,根据管道安装合同,聚鑫和公司作为安保直接负责人,事故应由聚鑫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甬晟环保公司认为本案应将聚鑫和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甬晟环保公司与第三人无承包及合作关系,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李某系工伤死亡,是第三人的员工,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甬晟环保公司无关。根据保监会的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可以适用交强险条例。李某死亡原因系本案重要事实,事故发生是否有其他因素,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甬晟环保公司请求将聚鑫和公司及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违反一案一由原则。本案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系一级案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时应当从四级案由开始适用,没有方才可以向上一级适用。原告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或为未尽安保义务,或为侵权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与承保车辆仅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应当是道路,道路交通事故需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意外,本案事故系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另根据相关规定,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交强险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吊车已经熄火,而且李某是从安装管道的洞里掉下去的,事故发生后李某及第三人都没有找过被告***,并且第三人给***结了吊车的费用,李某受伤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商德起陈述,事故发生时商德起没在现场,具体事故的经过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及名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及第三人商德起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决定书认定工伤的内容,系李某的陈述,亦未向本案被告进行核实,故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的收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购买医疗床、气床垫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死亡诊断证明、急救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的调查笔录,与本院核实的内容有部分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10.被告威利克公司提交的环保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威利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被告威利克公司与甬晟环保公司之间签订,不能对抗其他人;12.被告甬晟环保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与被告威利克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被告甬晟环保公司提交的与聚鑫和公司的安装合同及聚鑫和公司与***起厂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4.被告***提交的保单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5.本院调取的高丰及***的询问笔录,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16.高丰提供的操作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7.本院向劳动部门调取的李某申请工商认定的相关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威利克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将其公司的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甬晟环保公司,后被告甬晟环保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排风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天津市聚鑫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和公司”),后聚鑫和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天津市津南区***起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起厂”)。李某受雇于商德起经营的***起厂。***起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商德起,该厂现已注销。2016年7月10日李某被商德起派往被告威利克公司安装排风管道,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从房顶摔落,造成李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6日,共计300天;2017年7月23日李某死亡。
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某从屋顶摔落的原因系由于事发现场吊车吊装的管道晃动,将李某撞下,造成李某受伤及死亡的后果,原告本案主张侵权,不要求商德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系吊车吊装的管道将李某撞下,导致李某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李某从屋顶摔落系吊车吊装的管道碰撞造成,不能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吊车的吊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商德起承担责任,因商德起系李某雇主,其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威利克公司、甬晟环保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利克公司、甬晟环保公司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翟洪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