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2-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89377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290171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甬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甬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威利*车业有限公司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威利*合同),天津甬晟公司签章的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江苏南方公司的签章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若发生争执,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明确约定签订地点,江苏南方公司的签字盖章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应当认定江苏南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对该份合同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明佳车业有限公司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明佳车业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对该份合同原审法院也享有管辖权。对于双方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就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废气处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合力佳合同)、8月20日签订的就捷佳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处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捷佳美合同)、8月21日签订的就天津深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废气处理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深铃科技合同),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三份合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江苏南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因该三份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故对该三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现审理的是2016年6月17日、7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定作合同产生的纠纷,该二份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天津甬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甬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甬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威利*合同中,江苏南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处的签章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但在起诉状中明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说明江苏南方公司认可天津甬晟公司对合同进行签章就视为合同签订,故合同签订地应为天津甬晟公司所在地,该份合同应由天津甬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佳车业合同虽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南方公司所在地法院,但因该合同与威利*合同一并受理,为便于案件审理,该合同所涉纠纷亦应由天津甬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南方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威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字盖章日期的时间先后,以在合同上最后盖章的江苏南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并认定其对该份合同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明佳车业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所涉纠纷亦享有管辖权。综上,天津甬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