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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24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9Q965H。 法定代表人:***,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吉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材料及运输费267051.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至2021年9月5日,支付上述利息约为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起,我在被告承建的井研县宝五乡创新科技示范道路建设工程中,负责该工程的砂石供应。至2020年5月7日结算时,共计供货367051.00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出具材料运输领款条一张。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已从井研县农业农村局领取了最后一笔款项577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元吉通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材料购买和运输费金额错误。在被告出具材料运输领款条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款5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没有扣减这5万元。根据领款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截止至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开票,被告有权以合同价款367051.00元为基数,按税率13%扣除税金47716.63元。综上,被告仅欠原告169334.37元。2.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依据《材料运输领款条》的内容“余款以公司第一笔款到位付给***90%,剩余的10%以3个月为期,3个月内把票开来付清。如三个月内无法办证开票,将10%全部付清。”之约定,利息应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52400.93元(尚欠金额169334.37元×90%)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公司第一笔款到位之日)起按LPR计算。第二部分以16933.43元(尚欠金额169334.37元×10%)为基数,从2021年5月9日(公司第一笔款到位后3个月)起按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井研县2018年省级农业改革创新科技示范奖补资金项目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由被告元吉通达公司承建。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口头协商购买砂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出售砂石,原石每吨88.00元、河沙每吨130.00元、统料每吨78.00元、河沙石子每吨100.00元,售价包含运输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运输砂石至被告承建的工地,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货。2020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材料运输领款条》,载明“***在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公司负责运输材料,材料费共计367051.0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267051元。余款以公司第一笔款到位付给***90%,剩余10%以三个月为期。三个月内把票开来付清,如三个月内无法办证开票,将10%全部付清。”,同时该领款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出具领款条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由***通过手机银行在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5********)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2021年2月9日,井研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元吉通达公司支付(2018)153号创新科技示范道路建设款项57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领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领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领款条系被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材料运输领款条系被逼迫出具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领款条》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其所欠砂石款项中应按13%税率扣除税费后再支付原告,但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承担税费,故不应扣除税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领款条》中明确载明假如原告三个月内没有开票,被告依然要对剩余10%的款项承担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在砂石款中扣除税费的要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砂石款以及被告实际欠原告砂石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所欠材料款中是否应扣除相应税费;3.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8日起暂至2021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以及被告实际欠原告砂石材料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元吉通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运输领款条》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属于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运输领款条》内容,被告差欠原告的材料款金额为267051.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砂石材料款267051.00元。由于在出具该领款条后,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欠款应为267051.00元-50000.00元=217051.00元。被告出具的领款条上注明以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后即支付原告90%材料款,三个月以后再支付10%,现原告提交井研县农业农村局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款项,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均已实现,被告应按领款条约定的时间,即2021年2月9日支付尚欠材料款的90%,2021年5月9日前支付尚欠材料款的10%。 其次,关于被告所欠砂石材料款中是否应扣除税费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中应扣除原告承担的税费,但是被告出具的材料领款条明确表示如原告三个月内无法办证开票,被告依然要将剩余材料款全部付清,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材料款应扣除税费,且税费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而不应该由被告在其欠付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对被告主张扣除税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8日起暂至2021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购买原告的砂石后未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只能在每一次付款期间届满后的次日才能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材料运输领款条》约定,第一笔钱的付款时间是公司第一笔款项到位的日期(即2021年2月9日),那么如果被告公司款项到位当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则次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应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剩余10%的余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由于被告自认两次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5月9日,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只要求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5日,故本案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5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所欠材料款第一笔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欠款总金额217051.00元×90%=195345.90元,此笔欠款应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三个月内,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欠款总金额217051.00元×10%=21705.10元,此笔款项应从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共计217051.00元,同时自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以19534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以2170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217051.00元;同时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以19534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以2170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0元,由原告负担609.44元,由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