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29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PYMN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9UG44。
法定代表人:郭春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小荣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花,第三人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7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1.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总***,***称其可以将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XXX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楼顶防水项目及外墙保温项目推荐给原告来做,可以促成原告和XX集团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要求收取原告10万元居间服务费。双方谈好之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缴纳居间服务费7万元,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并和被告确认,被告并不能完成其承诺内容,被告承诺给原告退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与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其公司有资质,***去谈工程,以其公司名义干活,7万元是***交付的,没有和XX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见过中冶集团西安分公司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称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XX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小区楼顶防水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其可以促成陕西锦元建设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给***10万元居间费。
2020年7月24日,***向***汇款5万元,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出具《居间人承诺书》一份,内容有: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的XXX2020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陕西锦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小区的楼顶防水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由陕西锦元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包人工施工项目,居间人服务费共计15万元,居间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收到,居间人特别承诺保证一月内锦元公司与甲方(XX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书,并进场施工,如果在一月内完成不了自己的承诺,居间人自愿退回全部服务费15万元,并且赔偿给锦元公司的误工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本承诺书本人签字后生效,并承担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居间人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经办人许峰签名。
同年7月26日,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保证人、许X作为居间方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屈X共同出具《工程劳务项目推荐费承诺书》一份,内容有: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市2020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楼顶防水项目,由陕西玫岚发展有限公司推荐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推荐单位与分包单位在2020年7月23号签订推荐居间服务合同,分包单位***于2020年7月24日向推荐居间人交来现金7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交居间推荐费,居间推荐人向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一、在签订居间推荐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保证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楼顶防水项目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若十个工作日内签不了防水项目合同,居间推荐人在当日内无任何理由任何条件退回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7万元人民币。二、居间推荐人陕西玫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保证回收并作废2020年7月23日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X、张XX、任X、三人的居间服务承诺协议书,并且保证这三人的居间服务费由承诺保证人支付处理,于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这三人另向施工方要求居间费或者其他索赔等条件,造成施工方损失,全权由推荐保证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推荐居间方向施工方保证本次防水项目合同价为196.85元每平方米,并签订劳务合同,签订3%的劳务增值税发票,签订月进度付款。四、如果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推荐费7万元不退,转入推荐保证费总额中,施工方顺利进场施工当天再向推荐保证方交3万元人民币,共计预交10万元推荐保证费。五、推荐保证方向施工方保证本次先给一个小区,约防水面积在3万平米以上,如完成工程量能达到验收标准项目顺延居间推荐费。以上承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具备劳动法及项目推荐法律效益,如单方违约应补偿对方相应损失,特此承诺保证。该承诺书尾部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推荐保证人处盖章,许X在居间方代表处签字,屈X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此后,***未能促成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向***退回7万元居间推荐费。
2021年1月7日,第三人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关于***、屈X与***及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洽谈由***给其居间介绍XXX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的业务。在***出具的《居间承诺书》及《工程劳务项目推荐费承诺书》中均有提到“由***推荐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集团签订合同承包该项目”。我公司特此证明该两份承诺书均系***与对方前期磋商阶段形成,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且未与对方签订合同,且给对方支付的7万元居间费系***个人行为,对方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个人。
2020年11月19日,***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1万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称实际交付7万元给***,其与***系居间合同关系,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居间人承诺书》、《工程劳务项目推荐费承诺书》、收款收据、微信记录、证明,可以认定***与***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向***支付7万元居间费,***未能促成陕西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按承诺向***退回该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在推荐保证人处盖章,但并没有对***退回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陕西玫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居间费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小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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