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24民初927号
原告:夹江县洪斌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鞠村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6MA688X4K8W。
经营者:***,男,1962年12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键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C1J22W3G。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桑榆街48号2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9J1TP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权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夹江县洪斌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洪斌工程部)与被告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键为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铭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斌工程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海嘉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斌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共计283,396.8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在2022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千佛镇2022年场镇建设管理服务提升项目(以下简称千佛场镇项目)市政工程中所需劳务全部分包给原告。2022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口头协议为主要内容的《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务费183,656.54元,原告按照图纸和施工进度垫资采购所需材料,验收时凭票报销,发生争议由犍为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183,656.54元劳务费后未支付垫资款283,396.80元。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如诉。
被告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海嘉铭公司辩称,我们追加的被告王***本来就是当地人通过朋友找到我们公司,说已经把井研的工程洽谈好了,只是走个流程,于是我们就帮忙出具资质,由王***去全程操作,王***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以后王***组织材料人员施工等,在中途他找到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拿了劳务分包合同说为了便于走账,由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法律意识淡薄,于是就在分包合同盖了章,之后我们才知道王***将该项目转账给了***,让他以15.9万元转手给了周施工,他又转手给本案的原告。我们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不管是支付劳务款都是王***去做的,包括验收,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我们按照王***的安排支付完了劳务费等,如果原告有垫付材料款,那么这个工程款应该由王***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原告方不要我承担责任。原告与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是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并没有全部,有一部分是王***自行完成的;王***拿到该工程确实是找了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海嘉铭公司,以他们名义进行施工,案外人***说有个资质,他说他要做这个工程,但是***不知道是实际干还是另行转包给了***和原告,有几种可能性,我们具体不清楚,在具体施工中原告与王***没有合作,劳务费等都没有与原告方进行任何约定,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遗漏了两个人,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材料款,我们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垫付了材料款,以及是否用于工程,也不知道原告与谁具体经办人接洽,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1日,王***向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身份证号:51112419********)一、本人愿意代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自愿履行千佛镇2022年场镇建设管理服务提升项目(风貌塑造-节点打造)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要求的事项,并代表公司与井研县千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佛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二、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由我个人全部承担和赔偿。并名下个人财产作为担保。”
2022年11月22日,王***代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与千佛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佛镇政府将千佛场项目工程发包给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承建。
2022年11月24日,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与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千佛场镇项目转包给王***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64.3万元,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盈亏,海嘉铭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管理人员证件占用费。
2022年11月25日,洪斌工程部经过王***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分包》,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将千佛场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洪斌工程部。双方约定,本项目劳务费共计183,656.54元,洪斌工程部应按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将所需的材料依照约定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场;海嘉铭公司委托洪斌工程部采购材料的费用,由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向海嘉铭公司报销。除绿化工程、广告绘画、铝合金窗、不锈钢装饰条和纳米铝瓦外,其余工程均由洪斌工程部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施工。
千佛场镇项目于2022年12月5日竣工,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验收。2022年12月9日,井研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千佛场镇项目的工程款为61.2188万元。经王***出具《劳务付款委托书》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洪斌工程部支付劳务款183,656.54元。同日,经王***出具收条后,海嘉铭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王***转账支付383,324.37元。
诉讼过程中,经洪斌工程部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四川德政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对千佛场镇项目除绿化工程和广告绘画外所需的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进行了鉴定。2023年11月20日,德政公司出具四川德政价鉴【2023】第0103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含税工程造价258,551.83元。鉴定意见书表-08(第5页共26页)显示:普通玻璃铝合金窗金额为1,336.46元、新做纳米铝瓦金额5,952.04元,鉴定意见书表-08(第16页共26页)显示:2厚不锈钢装饰条金额83.96元。洪斌工程部的经营者***垫付鉴定费13,502元。
王***称其将千佛场镇项目包给了***、***又将工程包给了***,是***找洪斌工程部来施工的,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验收报告、结算评审报告、劳务付款委托书、收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本案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一、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德政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德政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海嘉铭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未进行实地测量,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258,551.83元,本院予以采用。洪斌工程部的经营者***当庭承认普通玻璃铝合金窗、纳米铝瓦和不锈钢装饰条不是其施工,故该三个小项的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扣除前述款项后,洪斌工程部实际采购材料及使用机械的费用应为:258,551.83元-1,336.46元-5,952.04元-83.96元=251,179.37元。
二、关于款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从王***向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王***代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与千佛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全过程看,存在王***借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资质以承包千佛场镇项目的事实。王***是千佛场镇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是千佛场镇项目的名义承包人。因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故该种行为对外具有隐秘性,除借用资质双方外,其他人很难了解其真实情况。在本案工程中,王***对外代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洪斌工程部通过王***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洪斌工程部和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王***在这个过程中,是以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出现的,其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海嘉铭犍为分公司。从合同所盖公章、支付劳务费的主体看,劳务分包合同所指向的对象都是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本案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王***以海嘉铭犍为分公司的名义,以既包工又包料的形式,将千佛场镇项目中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洪斌工程部。洪斌工程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千佛场镇项目,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应当向洪斌建筑工程部支付251,17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海嘉铭犍为分公司是海嘉铭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海嘉铭公司承担。故,洪斌工程部要求海嘉铭公司及其犍为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海嘉铭犍为分公司已向王***另行支付383,324.37元工程款的事宜,双方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进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键为分公司、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夹江县洪斌建筑工程部支付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用共计251,179.37元;
二、驳回原告夹江县洪斌建筑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2,776元,鉴定费13,502元,由原告夹江县洪斌建筑工程部负担1,851元,被告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键为分公司、四川海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