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333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Q7D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人民小区西畔阳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07126670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义***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风水梁镇乌兰壕村博泰航力马场壕集装站园区院内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0R7WED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险公司)、鄂尔多斯市义***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木市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义***循环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404566.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义***公司发包的由被告*****公司承包的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洗煤厂工作,而被告*****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航财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2021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起吊钢管的过程中掉进了煤坑受伤,被送往神木市大柳塔镇试验区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又先后在陕西省**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阳光医院治疗,花费巨大,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其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被告中航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其挂靠于被告*****公司,临时雇佣原告***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先后垫付55000元,原告的赔偿应当由其承担。被告***给雇员购买保险,电子保单系其签订,保费由其支付,被告*****公司负责转交给保险公司,具体保险条款被告***不清楚。
被告中航财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向其购买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40万元,医疗费限额4万元,误工费每日50元,每次最高90天,每次事故免赔5天,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其余费用没有购买,故被告中航财险公司不承担,其仅在医疗费和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义***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请求的赔偿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证明、工资单、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为雇主责任保险单、雇员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在被告中航财险公司为原告***等雇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证据为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神木市大柳塔镇试验区医院、陕西省**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市阳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6944.73元。第四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6天、营养期96天,鉴定费1872元。第五组证据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对四名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8238.46元。第六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中航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伤残赔付的依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航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中显示出残疾限额为40万元,保险条款显示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实际间接损害了雇主和雇员的权利,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醒目提醒的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条款没有体现注意义务,故应当按照40万元的限额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对被告中航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被告中航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航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认为被告中航财险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义***公司承包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洗煤厂,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航财险公司处为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原告***系雇员之一,主要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起吊钢管的过程中掉入煤坑受伤,被送往神木市大柳塔镇试验区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在陕西省**医院、榆林市阳光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6944.73元,被告***垫付55000元。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此次外伤致创伤性尿道断裂,目前遗留尿道狭窄(轻度)(尿道膜部局限性略细),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
本院认为,第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可获得合理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76944.73元。按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据实计算。
2、误工费:143.4元/天×120天=172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107.23×94天=10079.62元。
4、营养费:30元×94天=28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50元×88天=4400元;100元×6天=600元。
6、交通费:1387元。按票据实计算。
7、住宿费:505元。按票据实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残疾赔偿金:42431元/年×20×20%=169724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8238.4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6元×14年÷3人×20%(66周岁)=23114.93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6元×17年÷3人×20%(63周岁)=28068.13元。
被扶养人***活费:24766元×11年÷2人×20%(7周岁)=27242.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6元×8年÷2人×20%(10周岁)=19812.8元。
11、鉴定费:1872元。
综上,合计393778.81元。
第二loz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义***公司承包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马场壕洗煤厂,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中航财险公司为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故被告*****公司及被告义***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约定,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的适用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实现影响很大,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赔偿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给付责任,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航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将上述具体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剩余的必要合理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90%的比例给付。误工费每日为50元,每次免赔5天,每次最高给付90天,保险期内总给付日数最高以180天为限。因此,被告中航财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4224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79554.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航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224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554.81元(已付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被告中航财险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负担5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