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9047号
原告: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青春庭园1栋商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91826。
法定代表人:韦文炳。
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南A区332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0826XR。
法定代表人:何江。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33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格力空调3台,总价1191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付60%,待安装完毕后通知我司人员调试,调试完毕后付10%余款。2018年3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3台空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从格力公司系统打印的《调试开机完工明细表》显示,案涉空调已于2018年3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该《调试开机完工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调试服务,不应支付尾款。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载明,被告于2018年3月6日付款35730元,于2018年3月7日付款4万元;另,2018年3月18日被告公司“何平”分别通过个人银行及微信转账共向原告公司“李国钦”支付2万元。对于何平支付的2万元,被告辩称系何平向原告提供的私人借款,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载明由于被告公司税务问题,导致所有应收款项无法到位,针对拖欠原告的空调主机尾款23370元,恳请将付款时间暂缓至2019年3月中旬,“只要年后三方发票到位,款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对于延缓向贵司支付尾款的问题,我司愿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确认该《申请》的真实性,但辩称该申请系因原告骚扰,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被迫签订。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原告进行骚扰、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内容。双方确认出具该《申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此外,被告还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原告表示从未拒绝开票,系因被告自身税务问题导致无法接收发票。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开票委托协议书》等证据,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金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广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金广公司向原告开具156780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6%抵扣被告应付货款。其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开票委托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印章及笔记鉴定。庭审中,原告声称与金广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三方协议内容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同时,原告还当庭提交发票复印件、发票作废声明以及快递单等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将金广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156780元的增值税税专用发票退还,并声明作废。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退还金广公司发票,属于违约并导致被告损失。
以上事实,有空调购销合同、送货单、申请、开票委托协议书、发票作废声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空调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申请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95730元,尚欠货款23370元。被告辩称“何平”支付的2万元系其个人向原告提供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申请》系原告骚扰、胁迫被告出具,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胁迫事实。至于被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价款含税,但是否足额开具发票系税务部门主管事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也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退还金广公司发票亦属合同无效的应然处置结果;故对被告有关发票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3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申请》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陕飞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众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70元及逾期利息(以233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保全费33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荣基(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