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82民初525号
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霞城书院东路湘江学府8栋一单元17楼170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湘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监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美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372190.35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大美公司与湘潭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发包给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原告监理公司与被告大美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工程规模62553平方米,监理费按8.5元每平方米计算,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2017年4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开工后7日内支付20%,主体验收后7日内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支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监理及相关服务,2017年10月17日被告大美公司完成主体工程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监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70%,被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支付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监理费356800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支付任何监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支付了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140000元,因佳盛公司不能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被答辩人监理公司才接手,答辩人陆续支付了90000元监理费及***工资10000元,被答辩人一并向答辩人出具了100000元的发票;后因被答辩人经济困难,答辩人预先垫付了126800元被答辩人的员工工资。被答辩人接手后应当扣减佳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取的监理费。项目调规后,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建筑面积已从62553平方米调整为50988平方米,应当以调整后的实际面积计算监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监理资料《基础及主体验收记录》,可证实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每月26日前提交,未按约定时间提交扣除1000元/次的监理费;经审查,被告主张属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出具体扣减多少,因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仅起诉70%的工程进度款,本院暂不予扣减,被告可待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再主张;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佳盛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工作交接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监理公司与被告大美公司是监理合同关系,不是承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之前与佳盛公司有监理合同,后因佳盛公司无法履约,被告大美公司与原告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与前一合同无关联,监理工程量以合同约定和实际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款金额并无争议。3、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为原告公司代理人,原告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就在韶山成立分公司的协议,协议未履行,但约定了该项目的所有费用都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管理,故***不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但***领走的90000元,原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对被告支付监理费给***的追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8日,被告大美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佳盛公司负责被告大美公司的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监理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佳盛公司已完成该项目部分工程,因佳盛公司不愿继续进行监理,于当日撤离。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大美公司与原告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监理公司继续负责韶山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的监理工作,工程规模62553平方米,约定薪酬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捌元伍角,包括监理酬金和相关服务酬金;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与施工同步,相关服务期限:保修期间的服务至保修期满。合同约定正常工作薪酬的支付:合同签订并开工后7日内支付20%,主体验收后7日内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支付30%。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薪酬的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薪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薪酬÷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毛母文化旅游城开展监理服务,至2017年4月18日,工程尚未验收完工,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的毛母文化旅游城主体工程才验收,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佳盛公司已完成被告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部分工程的监理服务,被告大美公司支付了佳盛公司14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签订于佳盛公司退出后,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故大美公司已付佳盛公司的1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作为总工程监理费予以扣除。2017年3月6日,被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支付***监理费10000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支付***监理费30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代付原告监理员***工资1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的上述100000元,原告监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开出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00元给交被告大美公司。
再查明,因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3日、7月5日,监理员***、***分别经原告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同意,向被告大美公司申请业主代发工资。2017年7月12日,被告大美公司代付***工资53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大美公司代付监理员***和***工资各175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大美公司代付总监理***工资10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6-10月工资共计175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6-10月工资共计14000元,2018年2月4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工资7000元,2018年2月4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工资7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工资7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1-2月工资7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大美公司代发监理员***1-2月工资7000元;上述共计116800元。
综上,被告大美公司共支付监理费合计356800元,原告公司对被告已付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62553平方米,因部分未建,原、被告一致认可建筑面积变更为50988平方米,合同总进度款为433398元,工程验收后,70%的工程进度款为30337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到期后,因被告公司的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该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了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服务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薪酬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2017年4月18日之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应计算附加工作薪酬。现因原告公司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的监理服务合同无法进行结算。因被告大美公司毛母文化旅游城项目于2017年10月17日才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原告公司现请求被告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的70%,即30337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356800元,原告公司对支付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支付给佳盛公司的140000元可以予以冲抵监理工程进度款,被告公司支付给***的90000元以及代付的工资126800元,未实际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计算为工程进度款,只能作为附加工作薪酬待工程竣工合格后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大美公司支付给***和***的共计100000元,原告监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大美公司,可见,被告的付款行为经过了原告确认,可以作为工程进度款予以抵扣;但被告大美公司经原告公司同意的代付工资116800元并未说明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还是附加工作薪酬,本院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2017年10月17日该工程主体工程才验收,验收前,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完毕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代付工资作为监理服务期延长后的附加工作薪酬,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予以核减。
综上,被告大美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70%监理工程进度款中的240000元,还应支付63378.6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且被告实际支付的监理工程款已超过进度款,而合同并未约定附加工作薪酬的支付时间,且被告也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63378.6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83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共计9263元,由原告湘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8元;被告韶山大美旅游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