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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有限公司扎囊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焦某;余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521民初115号 原告:叶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扎囊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扎囊县。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焦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第三人:余某,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第三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喜马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喜马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扎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焦某、余某、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第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某、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7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冯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天。原告负责维修某甲公司指定地点的观光走道步道板加固维修、不锈钢扶手维修工作,双方约定维修完工后于2024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款总计68,000元,若逾期支付每日按总款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维修加固步道板及扶手,主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2024年7月14日,经刘某检查满意后原告离场。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某甲公司拒不支付,现已逾期235天,某甲公司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理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冯某与原告磋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冯某是员工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磋商,任何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磋商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某甲公司不知情、不追认的基础上案涉合同相对某甲公司而无效。但如果与原告进行磋商、订立的当事人追认该合同,应该按照谁追认谁承担的原则,确定合同义务承担人;2.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甲方盖章处并非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印迹,该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焦某、余某、王某私刻公章、套取农民工工资、诈骗某甲公司财物等犯罪行为已被公安局采取相应的刑事侦查手段,不能仅凭某甲公司的一枚假章认定天平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3.天某乙公司与焦垒垒焦某工程联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项目由焦某、余某实际控制,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仅以工程款1.5%的收益标准为项目管理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而《工程联营协议》不具备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不应因原告对《工程联营协议》不知情而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此外,某甲公司与焦某、***并非负有连带责任的侵权人,焦某、余某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不由原告决定,而应该依据事实与法律确定。因此焦某、余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责任;4.焦某、余某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实际施工,王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法定事由而不是原告意思自治事由。因此,本案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王某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义务人;5.焦某依据《工程联营协议》支付了案涉工程建设地村民的机械费400,000元、人工费284,227元。本案系《工程联营协议》项下的纠纷之一,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意思表示,而依法判决焦某、余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违约利息请求过高而无效,违约金无效的前提下应以实际产生损失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签署的,天某乙公司然不具有承担义务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天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焦某、余某实际控制工程期间私刻天某乙公司公章,无效授权案外人,所有以天某乙公司名义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属于无权代理,天平公司均不追认。 第三人焦某、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述称,王某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磋商,对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 1.《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某甲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的人员磋商订立,且该合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提出其不是合同磋商订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仅有某甲公司公章,没有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无法证明与其磋商订立合同的冯某有天某乙公司授权委托或代理权外观,某甲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2.体育公园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未提交原始载体,且体育公园施工群里的人不是某甲公司的人员,与原告磋商合同之人与某甲公司无关,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焦某、余某。王某提出未提交原始载体,对三性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并非本案当事人持有,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现场施工视频及原告与冯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录音内容是否磋商案涉项目无法证实,且冯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磋商过程公司并不知情,该行为只是冯某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王某提出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分辨内容是否为原告履行案涉合同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冯某、刘某在扎囊县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及向扎囊县教育局和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天某乙公司扎囊体育公园健身步道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账单复印件5页,拟证明冯某为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冯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并未体现二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以及授某甲公司委托。询问笔录中冯某、刘某明确称没有相关委托是罗某叫来管理和负责项目,而罗某也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因此冯某、刘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某甲公司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账单,是农民工实名制平台上的汇款,并不代表在现场施工的每一名工人都是公司员工。刘某、冯某系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员工,与某甲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磋商订立合同。王某提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冯某的证言明确表示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仅凭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账单无法证明冯某为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冯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证人冯某的证言,拟证明冯某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的事实。二被告提出证人明确阐述其与原告磋商合同行为系王某指示和授权,与某甲公司无关,且证人明确说其与罗某系雇佣关系,与天某乙公司雇佣关系。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并非雇佣关系的工资,而是农民工使用平台的工资,并不代表冯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冯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授权签署的证明目的。王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上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冯某证言,其系按照王某的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和冯某有某甲公司授权委托或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冯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成立之日至2024年11月20日公司负责人为余某,自2024年11月20日起,负责人变更为李某。《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上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上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但有公司的公章。王某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及冯某的证言,证实案涉合同既没有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与原告磋商订立合同的也没有某甲公司授权委托,某甲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乃东区某制作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原件1份及山南市某支队审批确认的印模印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刻制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备案公章。《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上的甲方公章并非某甲公司备案公章,合同内容非某甲公司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的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而且该过错行为对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王某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某甲公司公章备案的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后。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联营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余某、焦某系“山南扎囊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建设项目”的经营承包人及项目受益人。《工程联营协议》约定,焦某、余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本案合同真实,焦某、余某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工程联营协议》是天某乙公司部协议,与本案无关。王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工程联营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是对内的债务约定,对外债务应由合伙联营人共同承担。经审查,《工程联营协议》系天某乙公司与余某、焦某之间的约定,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通话录音及《承诺书》《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扎囊县教育局召开协调会,第三人焦某当场自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大股东,案涉项目所有拖欠问题均由其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焦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所有纠纷均由其承担。《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本案由其负责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由焦某、余某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焦某、余某与天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王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内部债务约定不能约束对外债务的承担,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焦某、余某追偿,但是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对《工程联营协议》的补充与承诺,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扎囊县公安局扎公(刑)立字〔2024〕32号《立案告知书》、扎公(刑)立字〔2025〕1号《立案告知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焦某、余某伪造某甲公司公章行为已经被扎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公章为虚假印章。案涉合同与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立案告知书》并无焦某、余某信息,且未经最终定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代付委托书原件1份及天平项目拖欠核实单2页,拟证明2025年1月20日第三人焦某、余某已经依据《工程联营协议》履行了债务承担义务,焦某、余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王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民工工资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王某、罗某、刘某、冯某向扎囊县教育局和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4份及案涉项目政府协调会议录音内容8页,拟证明案涉项目被焦某非法转包给王某,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某、冯某、刘某均是由王某雇佣。案涉合同非某甲公司签署,并非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不认识王某未与其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上盖的是某甲公司的公章。王某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天某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焦某成立了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王某只是与焦某提了工程造价大概5,000,000元成本完成案涉项目,约定项目完工后取得利润支付部分奖金,所以王某才垫资完成项目。王某只是受雇于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介绍罗某当项目经理,只是案涉项目的管理岗位并非实际施工人,罗某取得了某甲公司的授权。经审查,《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根据《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23年12月王某与焦某口头协议王某以5,000,000元完成案涉项目,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建设。罗某系王某邀请负责管理案涉项目。2024年6月罗某离职,王某全权负责管理案涉项目。2024年7月因王某家中有事离开西藏,由刘某、冯某暂代管理案涉项目。结合冯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冯某系根据王某指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王某对证明目的虽不认可,提出其受雇于某甲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而案涉项目政府协调会议录音内容只有文字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 《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焦某、余某使用天某乙公司公章进行授权的行为跟天某乙公司无关,没有天某乙公司的委托。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是否私刻公章与案涉合同并无关联。王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天某乙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天某乙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焦某、余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5日,天某乙公司与余某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双方约定由余某负责“山南扎囊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2023年12月6日,成立某甲公司由余某担任公司负责人。2023年12月20日,某县某府与天某乙公司签订“山南扎囊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2023年12月份左右,王某与焦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以5,000,000元完成案涉项目,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建设。2023年12月,王某邀请罗某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罗某雇佣冯某、刘某管理项目现场工人和业务对接。2024年6月,罗某离职由王某全权负责案涉项目。2024年7月,王某因家中有事离开西藏,由冯某、刘某负责代为管理案涉项目。 2024年6月28日,冯某根据王某的指示与原告签订《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案涉项目观光走道步道板加固维修、不锈钢扶手维修,工期为10天。所有维修费用为68,000元,无预付款,维修完工后于2024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超过支付时间每日按总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合同首页发包方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甲方负责人为空,乙方负责人为原告叶某。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无甲方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仍未拿到合同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自2023年12月6日成立之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期间,未依法备案印章。2024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负责人由余某变更为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二、关于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首先,本案《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虽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但没有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效力,应当审查与原告具体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磋商订立合同的冯某有某甲公司合法授权,证人冯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某甲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据此可以认定冯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将进一步取决于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证人冯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受罗某邀请参与案涉项目,并根据王某指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而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罗某、王某授某甲公司委托。原告仅凭天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冯某支付工资,无法证明冯某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的代理权外观。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系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步道板及扶手维修承包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或违约行为,也未能提供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与理由。综上,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款68,000元及违约利息79,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天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焦某、余某、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将焦某、余某、王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庭审中原告仍未向焦某、余某、王某主张诉讼权利,属于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第三人焦某、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