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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三段18号-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双树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南公营子镇李杖子村六组00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5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4)辽0115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2024)辽0115民初6843号案件移交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没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中,原告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诉状中陈述“当时双方商定了购货合同但合同在被第二被告拿走签字盖章后就不知去向了”说明,原告手中并没有书面的合同,且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均未收到案涉书面合同,即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支撑其诉讼请求的客观证据——《合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可能具有口头合同,但二者是否具有口头合同需经过法庭调查审理后才能认定。总之,在一审法院既没有收到书面合同,也未经过法庭调查审理便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合同关系,从而认定本案管理适用“合同”管辖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也系原告起诉时自己认为的纠纷关系,该案由也需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立案时的案由也不能当作确定管辖的事实基础。总之,在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的基础上,本案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且本案只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所以,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和立案阶段,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运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聚成水泥制品厂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双树坨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