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2133号
原告:陈煜,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8********。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澄城县庄头镇里庄村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公路项目部,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30544302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煜与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煜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44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年6%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公路项目,租赁原告机械,经双方结算,2021年应支付原告234000元,2022年应支付227000元,已付原告117000元,剩余机械费3440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陈煜达成机械租赁合同,原告随后将2台装载机1台挖机设备驶入被告承揽的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公路项目,用于被告景阳公司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工作量进行结算,内容:“陈煜机械结算单2021年共计(234000元)2022年共计(227000元)已付机械费(117000元)剩余机械费(344000元)负责人:**。”被告**提供内部验工计量单负责人处由**签名,盖有被告景阳公司公章。被告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原告陈煜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景阳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陈煜达成租赁机械合意,原告陈煜依约将租赁设备进场,租赁的设备用于被告公司项目,且后续被告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陈煜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视为对被告**职务行为的追认,被告**的职务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景阳公司,被告景阳公司应依约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陈煜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344000元,减去被告陕西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陈煜转账的150000元,被告景阳公司现欠原告租赁费194000元。原告陈煜主张租赁费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煜租赁费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保全费2249元,共计8733元,由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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