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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5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MA6Y9JA0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30544302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女,汉族,1992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 原告(反诉被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讷、***、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6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揽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公路项目,2021年10月20日甲方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经双方结算,2021年应支付原告1301620元,2021中途已支付原告685620元,剩余原告土方工程款616000元,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公司**签订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支付。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土方工程运输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景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请求判令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900.83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记至提起反诉之日为5900.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挂靠方借用景阳公司资质承揽了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CWGS-1标项目。2022年9月2日,**公司要求景阳公司支付欠付的项目运输款。经景阳公司与挂靠方核实得知**公司确系挂靠方招揽的该项目运输承揽人之一,景阳公司误以为**公司的诉求正当,遂于2022年9月7日向**公司转款20万元。2023年2月9日,景阳公司知悉**公司起诉事宜后,与挂靠方了解项目情况、核对实际转款额,发现**公司已收到挂靠方支付的运输款达159万元(加上景阳公司另行支付的20万元,共计179万元),远超**公司主张的金额,且**公司还存在明知**系挂靠方,与其恶意串通,损害景阳公司利益的情形。景阳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土方运输合同;**无权代理,涉案欠条的签署及工程结算系**个人行为,景阳公司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欠条结算系**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景阳公司利益,**签署欠条以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即使**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假使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无误,该款项也已超额支付,景阳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应返还景阳实业已支付的20万元,并赔偿**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通过反诉人的反诉印证被反诉人的工程款系景阳公司向**公司支付,根据反诉,景阳公司认可挂靠经营的事实,但**公司所起诉的款项已经扣减了20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被告**先后借用被告(反诉原告)景阳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21年10月20日,景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1标项目中提供运输服务,并约定运输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落款甲方处盖有景阳公司公章,甲方代表由**签字捺印,落款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由**发签字捺印。2021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发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土方运输款(¥:1301620元)其中59万元12月6日付20万,剩余39万12月17日付清,所有剩于款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21.12.4号/见证人:**2021.12.4” 2021年12月6日权**向**发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7日权**向**发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权**向**发转账200000元、1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权**向**发转账90000元;2022年9月7日以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庭审中**公司对上述支付运输款共计7900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土方运输合同》、欠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的土方运输属于被告景阳公司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1标项目工程,且双方的合同以签订之日至景阳公司工程竣工之日为期限,合同中体现了具体工程项目等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专业名词,加之土方运输均与总工程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主体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公司投入的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整个中铁十五局澄韦高速1标项目主体工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故从合同的性质及实质内容看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被告(反诉原告)景阳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参与涉案土方运输工程,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景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2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为《土方运输合同》之补充支付协议,但该补充支付协议具有独立性,据此本院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中**代表景阳公司向**公司认可土方运输款共计130162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景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款共计790000元,故本院对下欠51162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无欠条80000元及铲车费用3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景阳公司与**公司双方在除案涉合同外无其他合作及经济往来情况下,2022年9月7日以景阳公司账户向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景阳公司的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景阳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116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7860元,由被告陕西景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554.8元,原告XX城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华 1